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志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某友人開設之汽車美容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麵 線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F55-322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光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偵 卷,第4 至5 、19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 駛移動距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應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 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