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644號
聲 請 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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