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7216號
SLDV,98,票,7216,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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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21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6
相 對 人 甲○○
            之6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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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7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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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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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4日 │964,876元 │482,438元 │98年1月12日 │98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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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7月1日 │897,500元 │897,500元 │98年1月12日 │98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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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