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郭欽鋒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條例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防杜伊財產減少,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伊重建機會,爰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 行之停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漏未陳明現受強制執行之案號,亦未提出相關 強制執行命令,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定期命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又佐諸卷附本院民事案件審查 單(見本院卷第55頁),查無債務人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 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現受強制執行,從而難認 債務人財產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