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 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 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909 元。伊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5 萬 元,惟於95年12月因公司營運上原因被調換單位,每月薪資 銳減,考量眾多因素,後於96年5 月轉往房屋仲介任職,現 每月收入約為2 萬6,600 元。伊薪資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後,已不足以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故伊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
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正本(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至 24 頁) 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卷附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現任職 於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96、97年薪資總表(見本院卷第 90頁)、債務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影本(見 本院卷第92至99頁)等資料,是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約 2 萬6, 600元,堪認為真。又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 元觀之,債務人之薪資在扣除 協商金額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支應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遑論支付扶養費用。準此,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 第6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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