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70號
SLDV,98,消債更,170,2009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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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宸妤即周育如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宸妤即周育如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 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 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180 期、利率3 %、每月還款5,036 元。惟伊於95年因發生重大車禍,腦部 發生智能退化、失眠、焦慮、情緒煩躁,導致工作能力缺損 ,友邦信用卡即以伊協商意願低落而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 本(見本院卷第2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債務人自陳 因發生重大車禍後,腦部發生重創,產生智能退化、失眠、



焦慮、情緒煩躁,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診斷 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為證,堪認為真。而債 務人係因病無法正常工作,於債務人之姊所經營之美容坊擔 任美容師,亦提出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2 4 至132 頁)茲證,故債務人每月僅有1 萬餘元之收入外, 並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 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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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