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旻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居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又於 同日12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6 罐後,仍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6915-FC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聖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偵 卷,第7 至8 、27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 監理駕籍資料查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4至18、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 、駕駛移動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