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2年2 月7 日起至122 年2 月6 日止,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2 月7 日登 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2年2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 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9 萬3,483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催告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