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2號
SLDV,98,抗,172,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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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21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44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
,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
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除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
理由外,亦未據載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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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