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 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 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 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次按不得抗 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解除為相對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既經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 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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