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褔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億數碼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
小字第8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 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 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有明文。且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95 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主張:相對人創億數碼有限公司為福華商業 藝術廣場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9 樓之4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然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8,239元管理費未繳納,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 (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於原法院之調解程序期 日即98年6 月25日,復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亦有給 付管理費之義務,而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甲○○與相對 人應給付所欠租金(見原法院卷第79、82頁),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相對人所不同 意抗告人所為追加被告之訴(見原法院卷79頁背面), 是依 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未經相對人同 意,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無礙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創億公司自成立 後,係設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11樓之5 ,而系爭房屋(即同段6 號9 樓之4) 係甲○○所有,則依
上揭二屋之住址以觀,可知該2 房屋即非同一,且房屋之使 用人亦非相同,則上訴人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自有誤會。又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6 月25日 當庭追加甲○○為被告,而原審於98年6 月25日即辯論終結 ,然查甲○○是日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抗告人當庭追加其 為被告,若准予追加,原審就追加被告甲○○之就審期間及 為其訴訟防禦,勢必改期,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審未予准 許,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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