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318號
SLDV,98,婚,31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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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
FIE LAN )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FIE LAN) 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12月
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9 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330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我國境內。茲原告
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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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