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4號
SLDV,98,國,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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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5,000 元及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要屬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符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可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64萬5,000 元 價金,向訴外人丙○○購買車牌號碼為Q5-2888 號之自用小 客車(車身號碼為WDBHA28E4SF129319 號,下稱系爭車輛) ,其中50萬元車款係向土地銀行貸款支應。93年4 月間原告 向訴外人丙○○借款10萬元,丙○○要求交付系爭車輛以為 擔保,並由訴外人劉慶臨即丙○○經營之車行員工取走系爭 車輛。嗣原告欲清償借款時,已找不到丙○○,惟並未向法 院提存10萬元及利息。詎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 出賣與第三人,經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移調字第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丙○○願給付原告8 萬 元。原告於96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竊,始知悉系爭車輛於同年 4 月間,因停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車道出入口,經 該署法警通知被告進行拖吊保管,由被告所屬偵查隊前小隊 長徐永鐵前往處理,於同年4 月30日將車號YG-8290 號2 面 車牌發還訴外人雷揚華,復於同年5 月4 日將系爭車輛車身 交由其領回,被告明知車牌與車身不符,雷揚華提不出系爭 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監理機關車籍證明文件,又由 雷揚華簽據之領據記載係掛錯牌照,可證雷揚華受讓占有系 爭車輛係出於惡意,徐永鐵卻不通知原告協調處理,遽將系 爭車輛車身交付予雷揚華,其行政怠惰造成原告損害。被告 機關稱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經正常程序由監 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後,將系爭車輛發還雷揚華,惟該條係 處罰無牌照駕駛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系 爭車輛違規時尚未申報失竊,則被告機關應通知原告領回系



爭車輛方符規定,被告機關未依法發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徐 永鐵執行公務有重大過失。又丙○○並非登記名義人,縱使 丙○○出售系爭車輛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獲判無罪,然其 出售行為已使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另案 向丙○○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彰 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權益因徐永鐵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使系爭車輛得而復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6年4 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系爭車 輛擋住該署車道,通知被告機關派員拖吊保管,而由許永鐵 前小隊長前往處理。原告遲於96年8 月4 日向臺北市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報案,是被告機關處理系爭車輛時, 該車並無失竊紀錄,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行 政裁處事件,並非刑事案件,並無適用贓物(車)之處理或 發放程序,徐姓員警處理並無不當。系爭車輛涉及複雜民事 法律關係,於被告機關處理前即已發生權利變動,原告無法 證明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機關之行為並未造成原 告權利受損害。又原告與丙○○間刑事訴訟結果,經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丙○○之行為不構成侵佔 罪確定,原告並已在該案件中與丙○○和解,其復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車輛於85年9 月20日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元茂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87年4 月17日過戶登記車主為廣隆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88年9 月30日過戶登記車主為周聖傑,嗣 分別再過戶登記車主為林莊秋梨、曹家寧、黃秀玉、謝佳良 、丙○○,迄於92年11月10日由丙○○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 。
⒉原告前於93年4 月間向丙○○借款10萬元,並依丙○○要求 交付系爭車輛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嗣於同年7 月間,丙○ ○以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名義出售予第三人 李桔明,李桔明再以權利車轉讓方式,出售予第三人張寒。 嗣96年6 、7 月間原告接獲系爭車輛大量違規罰單,遂於96 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申 報該車輛於93年9 月10日失竊,復於96年11月13日原告對丙



○○提起侵占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 偵字第4971號受理,於97年2 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處刑,經該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97號受理,並於97年 5 月19日判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折 算壹日。」。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皆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2 號受 理,於97年10月31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丙○○無罪。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受理後,於98年3 月6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丙○○請求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之 損害125 萬3344元,該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 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 第35號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丙○○願給付原告8 萬元。 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8 月20日(98)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707號函,系爭車輛「時值」28萬元左右。 ⒌雷揚華分別於96年4 月30日向當時被告所屬小隊長徐永鐵領 回號碼為YG-8290 號之車牌2 面,嗣於同年5 月4 日另領回 系爭車輛車身(不含車牌),並旋於同年月26日將該汽車以 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4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5頁)、領據(本院卷第58頁)、領回單(本院卷 第5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本院卷第92頁背面)、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95頁、第 100 頁背面以下、第104 頁背面以下)、異動登記書(本院 卷第99頁背面)、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00 頁)、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03 頁)、進口與貨物稅完 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本院卷第110 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1號、 97年度他字第7738號卷宗(該案卷下稱7738號卷),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97號、97年度簡上字第782 號 卷宗(該案卷下稱782 號卷),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45 號卷宗(該案卷下稱145 號卷)、本院98年度審訴 字第372 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98 年1 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同 年3 月19日函覆原告拒絕其請求,有被告函1 件(本院卷第 8 頁以下),附卷可佐。原告其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 家賠償,核與上揭協議先行程序之規範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賠償請求權之存 在,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是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 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為必要,其於上開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 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第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 而生效力。」;「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 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 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民法第884 條、 第885 條第1 項、第893 條、第89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 立。」;「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 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 機關之證明。」,民法第391 條、債編施行法第28條亦有明 文。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尚須視所違反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解釋上是否應使其為無效為斷,亦即需從法 律規範之目的、文字內容、體系等加以判斷。查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此項規定雖屬禁止規定,然參 酌同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17條規定:「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 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 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 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 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 害賠償。」等情形觀之,對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 使之情形,賦予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甚至於對於第三人 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之情形,並規定其遭抵押權人追蹤占有 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顯見法律對於債務 人出賣之法律行雖賦予刑事責任之處罰,然依照其他相關之 規定卻另規定其出賣之後之法律效果,似尚難認為該項規定 係屬效力規定。第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業已於96 年7 月11日刪除,而觀之該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係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 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 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 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是由 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益證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應非屬效力規定,是動產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後, 義務人縱為設質之處分,其質權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僅抵押 權人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而已。 ㈣本件原告前向丙○○購得系爭車輛後,因將系爭車輛典當贖 回需款,而向丙○○借款10萬元,由丙○○之受僱人劉慶臨 交付借款予原告用以支付贖回款,並同時將取回之系爭車輛 交由劉慶臨駛回丙○○所開設之中古車商行保管以為擔保等 情,業據兩造及劉慶臨在刑案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而原 告就交付系爭車輛由丙○○占有之原因,自承:係為借款之 抵押、擔保等語,劉慶臨證述亦稱:丙○○要求把車抵押在 店裡保管,甲○○有開立本票等語(782 號卷第111 頁), 亦據其在刑案偵審中指證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明。參以上述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丙○○質押以為借款之情況,應認在法 律上係經雙方合意設定動產質權,是丙○○有無處分系爭車 輛之權,除當事人間不違反強制禁止規範之特約外,即應適 用民法物權編第7 章第1 節關於動產質權之相關規範定之。



㈤原告向丙○○購買系爭車輛時,係以部分價金向土地銀行貸 款之方式給付,依據李桔明於7443號案件中證述:該車尚有 貸款,並有動產擔保設定,故無法過戶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原告亦稱:原有貸款40餘萬元尚未清償,累計本息已近 100 萬元等語(782 號卷第126 頁)而原告在此種情況下, 經向當鋪贖回該汽車後,再行將之出質與丙○○而借款10萬 元,雖原告迭稱:當時並未言明借款期間及屆期未清償丙○ ○得處分該車輛云云。但動產質權人,於出質人之債務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拍賣質物取償,此為上揭民法 第893 條第1 項所明訂,當事人縱無同此之明示意思表示, 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則果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向丙 ○○清償,丙○○或其轉質權人,即得處分系爭車輛以行取 償,僅因該汽車貸款未償、動產擔保未塗銷登記,無法辦理 汽車監理過戶,且如貸款未按期清償,恐將遭貸款銀行逕行 取回車輛,故僅能在此風險負擔下之範圍內,讓與所有權或 使用權利而已,即俗稱權利車之讓與,此參照劉慶臨在刑案 審理時證述:我和丙○○有認識共同處理權利車的人,所以 這部車就以權利車賣掉等語(782 號卷第113 頁),亦可得 證。
㈥丙○○於受質後,將系爭車輛再轉交付李桔明,並向李桔明 借款10萬元,李桔明在刑案審理時證稱:讓與協議書上載明 半年還是一年,期限到了我可以自行處分車輛等語(782 號 卷第82頁、第86頁),此核與丙○○及劉慶臨在刑案審理時 陳述情節相符(782 號卷第15頁)。而丙○○並供陳:我是 將車子的權利賣掉等語(145 號卷第26頁背面),顯示丙○ ○係將系爭車輛轉質予李桔明,而有民法第891 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而原告在刑案偵審及對丙○○之民事訴訟中,多次 主張:向丙○○借款時,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只有說借幾個 月,最多半年等語(782 號卷第74頁、第80頁),雖丙○○ 另謂:當時只說要借1 個月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參 照劉慶臨亦稱:當時說是抵押,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等語(77 38號卷第39頁),難認丙○○所稱借款期限1 個月為可取, 但原告既已自陳借款期間最長半年,則應認該借款債務為定 有期限者,而以借款時間為93年4 月間某日觀之,最遲於93 年10月31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而李桔明在刑案偵查中證述: 丙○○於93年5 月、6 月間將系爭車輛以10萬元之代價讓與 權利給我,同年11中旬至11月初之間我將系爭車輛出賣,這 台車放在我車行約1 年2 個月等語(7738號卷第27頁);嗣 復證述:時間太久了,丙○○讓渡給我的時間應該是93年5 月、6 月,是94年間出售等語(同上卷第28頁);我是依照



協議書所定的時間(782 號卷第83頁)。原告則稱:我將車 輛交給丙○○保管後,至93年7 月止,曾多次前往丙○○開 設之車行看車等語(782 號卷第74頁),顯示因時間經過, 眾人記憶或有模糊,但以之互核,應認丙○○轉質予李桔明 時間應在93年7 月之後,李桔明於其與丙○○約定之時間屆 至後,再轉讓渡之時間,則應在94年以後。再於刑案審理中 ,劉慶臨證述:丙○○的車行週轉不靈時,找不到甲○○還 錢,丙○○是打電話找不到甲○○,我確實有幫忙打電話找 甲○○,但是找不到人等語(782 號卷第116 頁、第119 頁 )。李桔明另證述稱:到我要賣的時候,我叫劉慶臨聯絡丙 ○○車子要怎麼處理,劉慶臨跟我說找不到甲○○等語(78 2 號卷第85頁)。而原告向丙○○借款時,無證據顯示曾明 言約定清償地,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法亦無清償地之特別 規定,且無習慣可循,況原告與丙○○、劉慶臨等人使用電 話之號碼,自借款設質之後均未曾變更,此為渠等在刑案中 供證無誤之事實,原告如欲清償債務,縱丙○○車行已經停 業,亦非不得覓知其住所,此從原告事後亦能尋得丙○○、 劉慶臨等人,即可明證,則依據民法第314 條規定,原告應 向丙○○住所地為之,即屬赴償債務,原告未於93年10月31 日前赴償,丙○○得處分系爭車輛,其轉質人李桔明屆期亦 得拍賣取償,無待於經原告同意或再行催告,乃李桔明於原 告對丙○○之欠款期限屆至未為清償後,於94年間,將系爭 車輛轉行讓與而處分以為取償,核與前揭民法第884 條、第 88 5條第1 項、第893 條、第891 條前段規定尚無不合,原 告因質權人行使質權,已於斯時喪失該車輛之占有使用權, 系爭車輛嗣後經拖吊由被告保管,有權領取之人為當時受讓 使用權利之人,原告不能要求將車輛發還於己受領,其無法 取回車輛之原因出於當時設質之法律關係,至是否應辦理監 理登記之行政管理手續,與違約罰款及貸款之負擔、解決方 法,則為其他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當時所屬偵查小 隊長徐永鐵發交系爭車輛予雷揚華,無論其審核雷揚華所提 出之讓渡證書(本院卷第82頁背面以下)是否完備並屬實, 併其發交程序是否符於政程序規範、有無通知監理登記為車 主之原告到場查證、發還前占用系爭車輛是否構成犯罪等項 ,均無損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利之問題, 洵不能謂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縱原告與丙○○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35號雙 方成立調解,由丙○○給付原告8 萬元以為賠償,因調解係 互相讓步之結果,非可認係正確法律關係之終局判斷,對被 告亦無既判力可言,尚不能憑此推論丙○○轉質後由李桔



處分之行為不法,被告應因徐永鐵未將系爭車輛方法予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情而為請求,不能謂合。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2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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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