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豪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827-MYV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8 日1 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上橋處為 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志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偵 卷,第6 至7 、23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 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