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25號
SLDV,97,重訴,225,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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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0,5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期間之民國98年7 月2日 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5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僅屬請求金額之 擴張;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起訴時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借款返還請求權」,嗣於97年10月15日復 就其請求金額中之3,727, 981元,變更為「委託契約之受任 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因基礎事實尚不變更,且尚不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間為在大陸地區收受匯領 款項之便利,於93年9 月23日偕同原告,至原告開設於基隆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 元,並於同日將 該款項存入被告之配偶陳瓊玲開設於汐止市農會之帳戶,嗣 因原告往返大陸期間無需支用任何款項,而由被告向原告借 貸該款項,用以購買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並約定2 年後返還。又被告於94年 間參選臺北縣縣議員,委請原告擔任競選總部之會計,原告 於被告競選期間並先行支付之費用如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雜 費2,458,167 元、如附表二所示工作人員薪資1,000,000 元 、廣告文宣費用269,814 元、競選總部裝修及廣告看板費用 75,937元,上開費用均屬委任事務處理之必要費用,被告自 應於競選事務結束後償還原告。再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購買 如附表三所示之傢俱、電器、日常生活用品,金額合計352, 532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總計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為6,156,450 元,惟屢經催討,均未予 置理。為此,基於借款返還、委任支出必要費用返還、代墊 款返還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4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購買中華電信 公司之股票,係因被告受原告邀請,自93年3 月起即赴大陸 協助管理原告開設於大陸之公司,條件為每年度原告之公司 有盈餘時,以總營業額3%作為被告之報酬。惟因當時被告仍 為中華電信之員工,僅能利用非上班時間前往大陸協助原告 ,被告之配偶陳瓊玲恐被告長時間兩地奔波而驟生風險,遂 屢次對被告表達反對被告前往大陸之意,原告為消除陳瓊玲 之憂慮,乃於93年9 月23日將該筆款項交付陳瓊玲,作為「 安家費」。嗣因被告參加臺北縣議員選舉期間選務繁忙,原 告原承諾給付予被告之3%報酬均未為給付,雙方合意由原告 負責支出被告競選總部一切相關費用,而就其實際支出之費 用與被告協助其經營管理大陸公司之報酬交互計算後再行結 算。另原告自94年底至96年間,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縣汐止市○○路○ 段235 號3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金約定為每月20,000元,惟原告僅支付40,000元,尚 欠320,000 元之租金,未為清償,縱認無該租賃關係,原告 亦於居住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仍得對原告 之債權為抵銷,故經過相互計算及抵銷後,已不負有對原告 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9 月23日自其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為 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配偶 陳瓊玲後,由陳瓊玲存入設於汐止市農會的帳戶內。 2、被告於競選期間委請原告擔任競選總部會計,負責金錢之



支出與收入事項。
3、原告於95年1 月初遷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至96年6 月間搬 離,居住期間1 年6 個月。
4、原告於94年底偕同被告與被告之配偶,以其信用卡所購買 傢俱、電器、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共計352,532 元,均係原 告代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配偶所收受2,000,000 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的款 項?
2、原告於被告競選期間所代支付雜費、工作人員薪資、廣告 文宣費用是否共計3,803,918 元?
3、原告是否因租住系爭房屋而積欠320,000 元之租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之返還請求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 元用以購買中華電公司股票等情,被告除坦認原告將該2, 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配偶陳瓊玲後,由陳瓊玲存入設於 汐止市農會的帳戶內之事實,否認該款係基於借貸而取得 。經查:該2,000,000 元係於93年9 月23日由原告自其設 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出,業經原告提出其存 褶(本院卷第12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可認定,惟 該款於提領後存於陳瓊玲之帳戶,是否經與被告間之合意 成為借款,原告並未更舉證以明其說,參照上揭判決意旨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委任必要費用支出之返還請求
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競選期間委請原告擔任競選總部 之會計,原告受任先行支付費用雜費2,458,167 元、所示 工作人員薪資1,000,000 元、廣告文宣費用269,814 元、 競選總部裝修及廣告看板費用75,937元乙節,並提出發票 、字條、估價單、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委託 原告為會計,並由其支出被告競選總部一切相關費用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書證之真正,並以原告該部



分之費用返還請求將與其於大陸期間之報酬請求交互結算 為辯。經查:
1、被告所辯兩造間有交互結算之事實,原告則對於被告至大 陸地區係為其經營公司並允給報酬,均予否認,而被告對 於兩造間如何約定相互結算情事,並未具體說明,且並未 舉證以明,該部分所述,即屬無據,尚難認定屬實。 2、原告於受任期間代支付雜費部分,為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發票、字條、估價單、收據、送貨單為證,被 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6 、12、14、22(只承認其中的5, 500 元)、27、29、59、61、66、76、79、81、83、105 、132 、133 、140 、141 、142 、144 、154 、172 、 173 、177 (只承認其中的100 元)、178 、179 、190 、207 、211 、229 、235 、239 、240 、247 、248 、 252 、254 、261 、262 、278 、279 、291 、297 、29 8 的支出共計282,966 元(930 +22163 +1500 0+5500 +7547+580 +75+10089 +880 +390 +50+200 +50 +100 +650 +117000+10 00 +200 +45 00 +500 + 410 +525 +100 +115 +2000+100 +100 +880 +10 0 +5000+3375+4000+129 +29400 +250 +6500+23 100 +1200+2540+100 +175 +220 +2850=2 68377) ,及其它無法辯識項目之金額共計8,612 元,總計276,98 9 元坦認係由原告於受任期間所支出之競選經費,並提出 明細表1 紙(本院卷一第207 頁)可資參照。原告又聲請 證人丙○○在審理中結證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18 、25、26、30、31、45、46、58、59、64、65、77、84、 85、91、102 、103 、106 、116 、127 、12 8 、129、 136 、144 、145 、152 、154 、156 、157 、158 、17 6 、185 、186 、218 、219 、220 、242 、243 、244 、245 、246 、249 、250 、251 、268 、269 、270 、 282 、284 、293 、294 之單據均由其書寫,且均由原告 代為支出等情,復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2、35、36 、50、51、52、90、120 、131 、163 、183 、234 、26 0 、266 、277 、280 、281 、287 、292 等支出項目均 確認工作內容,且均由原告先行支出等語,其中有關保險 支出部分核與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員丁○○所證稱:工作 人員保險費係由原告支出等情一致,又參以該證人係由被 告之配偶找至被告的競選總部幫忙,業經丙○○答詢被告 時陳稱明確,且與被告素無何間隙,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堪可為憑,是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 、12、14、17、18、22(其中的5,500 元)25、26、27、



29、30、31、32、35、36、45、46、50、51、52、58、59 、64、65、66、76、77、79、81、83、84、85、91、102 、103 、105 、106 、116 、120 、127 、128 、129 、 132 、133 、136 、141 、142 、144 、145 、152 、15 4 、156 、157 、158 、163 、172 、173 、176 、177 (其中的100 元)、178 、179 、185 、186 、190 、20 7 、211 、218 、219 、220 、229 、235 、239 、240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 250 、251 、252 、254 、260 、261 、262 、266 、26 8 、269 、270 、278 、279 、280 、281 、282 、284 、287 、291 、292 、293 、294 、297 、298 等項合計 346,135 元(500 +930 +22163 +1500+1800+38+55 00+98+3000+7547+580 +21+1500+2400++2650+ 195 +9 +1000+150 +150 +180 +1300+75+800 + 500 +880 +390 +520 +120 +50+200 +50+1450+ 700 +1300+800 +640 +20+100 +14000 +400 +70 0 +1170+500 +600 +3900+650 +117000+900 +10 00+200 +4500+180 +1200+500 +327 +1120+1000 +1146+410 +525 +1450+100 +115 +2000+875 + 400 +150 +190 +100 +880 +550 +180 +2000+10 0 +700 +5000+3375+4000+1450+550 +735 +100 +3000+129 +29400 +900 +300 +200 +250 +6500 +640 +23100 +1200+670 +1700+400 +1000+500 +2540+100 +500 +500 +1400+469 +3500+175 + 1000+1350+2400+220 +2850=346135) ,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競選期間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人員之薪 資,每人所領薪資至少100,000 元以上,亦均由原告代為 支付,合計為1,000,000 元,為原告提出存褶(本院卷一 第128-130 頁)及工作人員名單(本院卷二第1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於其競選期間曾代為支付工作人員薪資及 支付予訴外人陳文宗20,000元、丙○○30,000元乙節亦未 爭執,原告並聲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問:工 作人員的薪資是誰出的?)一、原告出的,拜票人員,一 小時100 元,工作人員的保險費也是原告出的,油錢也是 原告出的。二、每天晚上9 點多,都會做結清,我會記在 本子上,選完之後,我就交給原告」,「(問:工作人員 如何領取薪資?)12月4 日早上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 去臺北縣汐止市○○路上的永和早餐店幫他發薪資。原告 當時領了約80萬元的現金,我在現場按工作人員的工作時



間長短去算薪資」,「司機是10天算一次錢,一天3000元 ,我在10點前會付錢。…」等語綦詳,並確認原告所提工 作人員名單為真正。參照如附表二所示工作人員總計為37 名,4 名為司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94年10月間即獲其 政黨提名參與選舉,原告復於通知被告的信函內陳稱自94 年10月底開始競選活動,至同年12月初選舉活動終止(本 院卷一第178 頁),核與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來函所列印原 告競選期間費用的日期為94年12月3 日相符(本院卷一第 216 頁),是競選活動期間至少為1 個月,應屬合理,以 1 個月30日計算,其中扣除司機4 名其餘人員33人,每日 合理拉票時間8 小時計算,每小時為100 元,則30日應為 792,000 元(8 ×100 ×33×30=792000) ,又司機四名 每日3,000 元,30日應為360,000 元(4 ×3000×30=360 000) ,因此工作人薪資依上揭證詞計算已逾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的墊款,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4、原告復主張被告競選期間因代支出廣告文宣費用269,814 元,要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並提出存摺(本院卷一第13 1 、132 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存摺記載之真正,原告對 於存摺所載是否與其主張相符的事實並未更舉證以實其說 ,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該部分的主張,自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於被告競選期間亦代支付競選總部裝修及廣告 看板費用75,937元請求被告返還乙節,提出估價單2 紙( 本院卷二第81、82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正 ,並未爭執,且參以該等估價單的品名為烤漆、門斗等尚 與廣告招牌之裝設相關,其上尚有「乙○○服務處」「付 清」、「愛雲付」等字樣,尚與原告所稱係於競選期間裝 設廣告招牌而代墊費用情節一致,是該估價單堪可為憑,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因受任於被告競選期間代支付競選必要支 出費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代支出必要費用額應為1,422,072 元(346135+0000000 +75937 = 0000000)。
(三)代支付被告購買傢俱、電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價金之返還請 求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在94年底購買傢俱、電器及日常生活用 品時,以刷用其信用卡代墊支付價金方式為被告付款,故 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對於原告當時以其信用卡代支付被告 所購買傢俱、電器、日常生活用品等物金額為352,532 元 與原告請求的金額一致,均不爭執。並自認於當時與原告



所購買物品各自負擔價金,僅因與原告為享受較大折扣, 故由原告用其信用卡合併購買兩造所購買之物等語確定( 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當依原告為 其代墊之款項返還原告,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核屬真實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 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 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基礎,故倘因無法律上原因既存財產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 益之消極喪失,即符其要件。本件被告以原告自94年底至 96年間,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約定為每月20,0 00元,惟原告僅支付40,000元,尚欠320,000 元之租金, 未為清償,縱認無該租賃關係,原告亦於居住期間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仍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且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08 頁)、信封、卡片、 信封袋(本院卷一第209-212 頁)、帳戶明細(本院卷二 第27、28頁)、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本院卷二第29、30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書證真正,其自95年1 月初遷入 系爭房屋至96年6 月間搬離,居住期間1 年6 個月,以及 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具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業已寄送 予原告收受該答辯狀繕本而到達於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惟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係被告供其無償使用等語。經 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年6 個月之期間,業為原告 自認無訛,本院並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房屋,該屋內尚遺留 衣物、拖鞋、水桶、衣架、地毯等物,為本院製有履勘筆 錄在卷可稽,且原告業已自認使用期間並未支付租金而無 償使用,是原告確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 年6 月的事實, 應堪認定,則原告的使用期間內將使被告無法自行使用或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孳息,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的應得利益自 生消極喪失的結果至明,至原告使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 固有主張係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使 用之事實,對於兩造間的租賃合意並未舉證以明並不足採 ;原告關於被告與其合意訂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 復為被告否認,且未能證明確實存在,亦不足採。是原告 既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查無何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主張依原告的不當得利行為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堪屬可採。
2、又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內部為三房二廳二衛 一廚房,總坪數約30多坪,前臨水源路,約八米寬,往北 接新台五路,約500 公尺處有汐科火車站,約60公尺處有 超市,約250 公尺處有青山國中(小),往南接水源路二 段,往來車輛頻繁,一樓有人營業,從事美容美體業,據 被告稱每月出租金額為36,000元,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 卷足按(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其下階層 一樓部分可供出租供人營業,足見系爭房屋週邊交通便利 ,市況尚屬繁盛,且生活機能完整,惟相較於一樓,僅能 供住居使用,租金收益自較一樓住戶部分低下,是本院以 系爭房屋被告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一樓住戶每月租金 之1/ 3即12,000元為當。原告既已使用1 年6 月,扣除被 告陳稱業已交付40,000元,則原告應返還之利益為176,00 0 元(12000 ×00-00000=176000)。參照前揭民法第33 4 、335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五)原告的請求金額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74,604 元(000000 0 +352532=0000000)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即 176,000 元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98,60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款返還、委任支出必要費用返還、代 墊款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8,604 元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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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