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施汎泉律師
蕭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金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年度執全 字第1326號核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對被告定作之「汐止市社后多目標體育館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1,413 萬3,815 元(含債權1,402 萬1,642 元、執行費 11萬2,173 元,下稱系爭款項)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獲准,被 告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且發函表示同意配合全數扣押,未於備 註欄內為任何諸如「未至完工無法確定應得款項」、「應得 款項數額不符」等加註或保留意見,應認已經自認。嗣原告 就南亞公司積欠之前開款項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執行法院97 年度執字第5655號核發執行命令,准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原 告自有向被告收取同額金錢之權。詎被告以南亞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持續怠工,承商無法繼續履約,俟工程中途結算完成 正確數額再行支付等語為由聲明異議。而系爭工程經中途結 算驗收,被告出具「汐止市社后多目標體育館興建工程中途 結算表」,雖記載結算總價為72 7萬3,078 元、違約金535 萬1,78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65 萬4,000 元,惟就前開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訴外人詹世宏建築師事務所監工 日報表所示,直至96年8 月26日止,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均 超前預計進度,並未逾期,依系爭契約約定,南亞公司於工 程當期並未違約,係自某工期始生違約情事,被告僅得自該 特定工期之估驗款行使扣抵,而非自應付款項中扣抵。縱被 告對於南亞公司有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被告 被告亦不得以其對南亞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已受扣押 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3 萬3,815 元,及自被告收受本院97年2 月20日 士院木97執智字第5655號收取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南亞公司前以7,645 萬4,000 元之價格標得系爭 工程,並由訴外人銘興公司為保證人,三方共同於94年9 月 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南 亞公司原應於95年7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移交被告啟用 ,惟因南亞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經雙方合意將系爭 工程竣工期限展延為南亞公司應自「取得建照執照」日起18 0 日曆天完工,復因臺北縣政府審核流程之延誤,致南亞公 司於95年12月20日始取得系爭工程之建照,經南亞公司將開 工日期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後,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4日始 正式開工,參酌上開雙方議定工期之內容,及考量系爭工程 有工程延展之情事,於加計展延之工期10日後,南亞公司至 遲應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惟南亞公司自同年9 月14日起即 因未有工人進場施工而處於停工之狀態,其負責人甚至於同 年10月9 日系爭工程工務協調會議上表明南亞公司已無法繼 續履約。嗣經被告數次請求南亞公司履約而未果,被告乃於 97年2 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嗣南亞公司後以97年2 月 26日97南汐專字第08-010010 號函覆,故系爭契約於同年月 2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工程經中途驗收結算,總價為72 7 萬3,078 元、遲延履約之損害預定違約金共458 萬7,240 元、不履行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64 萬5,400 元,且依系 爭契約主文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有權自應給付南亞公司 之承攬報酬中,「扣抵」被告得向南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 權。系爭承攬報酬債務與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扣抵後,已
當然歸於消滅,原告即無可再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南亞公司之 承攬報酬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南亞公司前以7,645 萬4,000 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由 訴外人銘興公司為保證人,三方共同於94年9 月15日簽訂系 爭契約。該工程經南亞公司於於96年6 月14日始正式開工, 因有工程延展之情形,於加計展延之工期10日後,南亞公司 至遲應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原。惟南亞公司開工後,自同年 9 月14日起即因未有工人進場施工而處於停工之狀態,其負 責人乙○○於同年10月9 日之協調會議上表明:南亞公司已 無法繼續履約等語,嗣後即未再繼續履約,南亞公司之履約 保證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契約繼續興建,被告 乃於97年2 月18日發函,文載略以:依合約規定終止全部工 程契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南亞公司則 於97年2 月26日就被告終止契約函件加以回覆。被告於終止 與南亞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後,另再重新招標,由第三人大 嘉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繼續系爭工程之施工。
⒉原告為南亞公司之債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南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402 萬1,642 元 ,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業於97年1 月23日確定。
⒊原告前曾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南亞公司假扣押,主張 對南亞公司有承攬報酬債權,而經以該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1號裁定予以准許供擔保後,得對南亞公司之財產在1,402 萬1,64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事經原告供擔保後,向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復由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326號假扣押事件,於 96年9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將南亞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債權,在1,402 萬1,642 元及執行費11萬2,173 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於 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新臺幣 00000000元」等語。
⒋原告取得第一項所示之確定判決後,於97年1 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就前項所示假扣押之南亞公司對被告承攬報酬債權 為終局執行,經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2 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 向被告收取南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1,413 萬3,815 元, 該命令送達被告之時間為同年月29日。嗣被告於同年3 月4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函文內容略以:南亞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持續怠工,無法繼續履約,俟工程中途結算完成正 確數額再行支付等語。
⒌系爭工程經於98年6 月11日完成中途驗收結算,確認南亞公 司未領工程款為727 萬3,078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5 頁以下)、被 告函(本院卷一第172 頁、卷二第224 頁)、被告所屬工務 課簽(本院卷二第26頁)、系爭工程預算書(本院卷二第30 頁以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函(本院卷二第77頁以下、 卷二第223 頁、第229 頁)、中途結算驗收紀錄(本院卷二 第128 頁以下)、工程中途結算驗收證明表(本院卷二第14 4 頁以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20 頁、第225 頁以下 )、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221 頁)、工程開工報告表(本 院卷二第222 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 助字第1326號、97年度執字第5655號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 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 』 ,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 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 或經具狀承認,然不能因此解為債務人之債權當然存在。其 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雖於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 聲明異議,而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或具狀 陳明已依命令如數扣押而承認,惟如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 不符時,法院命令之效果仍無由發生。再執行程序中所為承
認或視為承認,與訴訟程序中之自認有別,不生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280 條規定之效果,且「承認」於實體法上, 僅涉及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上效力,非債之發生 原因,執行程序中第三債務人就法院命令不為異議或具體承 認,仍無礙於原來債務有無之判斷,故所謂「受扣押之債權 」,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以第 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已經承認南亞公司 對被告有1,413 萬3,815 元之債權,即已承認,應認南亞公 司對被告確有同額債權存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云云,因 被告已於嗣後否認南亞公司債權,並於終局執行程序中向執 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予以否認,則南 亞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仍應依實體 法律關係判斷,並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徒以上開執行程 序之情狀,主張得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嫌誤會。 ㈡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 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 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定有明文。而於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行 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債務人雖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 主張之抗辯,對抗執行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依法律規定或約定抵銷權主張抵銷,但均應受上開民法第34 0 條規定之拘束,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 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 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 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 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 給付債權而有不同。
㈢查南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自96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 作,其應領已施作之承攬報酬,經中途結算扣除驗收扣款13 7 元後,結算總價為727 萬3,07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南亞公司逾此結算數額外,對被告有 何承攬報酬債權未進一步舉證,其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即嫌 乏據,為不能採取,是應認南亞公司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為727 萬3,078 元,此不因被告前於 假扣押執行程序具狀陳明上情而異其判斷。而原告經執行法 院核發收取命令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
件收取訴訟,應認有代南亞公司收取之權,是於其請求被告 給付727 萬3,078 元之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南亞公司自96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 經多次催請該公司與連帶保證廠商履約仍不履行,迄於97年 2 月18日經被告發函終止契約,經南亞公司函覆,應於其函 覆之翌日即97年2 月27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核計該公司 計算至依約應完工之95年12月20日止,應付之遲延履約損害 預定違約金為458 萬7,240 元,另應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懲罰 性違約金為764 萬5,400 元,依據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第3 項規定為附有解除條件,上開違約金應以承攬報酬直接扣抵 ,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第3 項 係規定:「乙方(指南亞公司)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 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 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當期 估驗款項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 扣抵。」等語,由此文義,可知是否「扣抵」尚繫於被告之 意思決定,則被告如為扣抵之意思決定,仍須應將其意思決 定向南亞公司為意思表示,方生效力,故該約定核屬抵銷權 約定之性質,要與契約約定附解除條件,無待於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而當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約定扣抵效力之規範不同 ,被告於此主張契約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扣抵之結果,已無 應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㈤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與就原告請求為扣抵之抗辯者不同, 後者係防禦方法,非另一請求,不生既判力問題,兩者不可 混為一談。因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迭次主張係主張扣抵 而非抵銷云云,是其扣抵之抗辯因非可採,復不能因此推認 有為抵銷之抗辯,故原告主張南亞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 權,應認於727 萬3,078 元之範圍內,確屬存在。縱認被告 已為抵銷之抗辯,核其主張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姑不論是否屬實,且其中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部分非不得予以酌減,即均認屬實,依其 自己主張發生之時點,亦均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方才發生之 債權,無論法定或約定之抵銷權,均應受民法第340 條規定 之拘束,即亦不得於此主張抵銷,故仍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 。
㈥本件南亞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依系爭契約約定,原 應由南亞公司於估驗無誤後,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惟 南亞公司因未依約派員進場施作,截至同年月27日止,進度 已經落後達10%以上,南亞公司並於同年10月9 日會議中, 表明已無法繼續履約等語,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230 頁),附卷可佐,而南亞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 依據系爭契約本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被告得 終止契約,於被告終止契約前,依據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得暫停給付至情形消滅為止,而被 告嗣後已於97年2 月18日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認於被 告終止契約後,原因已經消滅時,南亞公司始得請款,今因 原告有收取權而提起收取訴訟,原告無從提出南亞公司之統 一發票,實務上認此種情形應認為請款要件已經具備,且因 依原來契約約定之期限係屬於屆至期限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 債務,應俟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不給付時,方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 定,當以本件起訴繕本送達時為原告催告之時,被告遲延迄 今未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於其上開得請求給付之727 萬3,078 元範圍內,得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而原告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非有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對南亞公司所負債務,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72 7 萬3,078 元,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訟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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