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賴佳筠、吳怡慧、呂若寧、何俐儂、王詩磬、楊惠君、黃淑鈴、倪沛恩、劉珮瀅、金孟瑢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 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 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 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 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佳筠、吳怡慧、呂若寧、何 俐儂、王詩磬、楊惠君、黃淑鈴、倪沛恩、劉珮瀅、金孟瑢 不具律師資格,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且原 告及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具體說明,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等是否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所列之資格等情,應認其不適於代 理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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