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王福金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福金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9,362元。惟伊從事特 種行業,收入不穩定,又伊原即有失眠、復發性風濕等症, 伊於協商成立按時繳款四期後,除舊疾復發外,另患有躁鬱 症及憂鬱症,醫囑「長期有嚴重憂鬱、失眠等身心症狀,其 近期有自殺意念,宜避免有壓力之環境,並持續治療」,伊 確實無法為任何工作,於95年年底因無收入而毀諾,伊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王金福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津貼補助函(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191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勞工保險 人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自陳從事特種行業,每月收入約為 10,000元,該筆收入尚無法支付每月協商金額19,362元,遑 論維持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 ,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