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67號
SLDV,90,簡上,167,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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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二O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一再與其連絡卻相應不理,惡意逃避,上訴人只得透過陳新怡 轉交於其手上,希望喚醒其良知,故那封信為上訴人真意保留之做法。又被上訴 人倘若收到信件後,亦明知上訴人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僅仍無任何回應予上 訴人,且在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調解時,才透過第三人表達還錢和解之 意思,證明其明知前項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真意保留。又撤銷意思表示應向 相對人為之,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信後,當時並未就認內容做任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調解,而被上訴人自承欲歸還 款項,自是承認債務人之身分無誤。
②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屬特種不當得利,故無返還義務,唯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舉證, 僅口說無據,實令人難以心服。
③伊是依借貸關係請求,證人朱鴻麟是被上訴人主動找來居間協調,證人有提到被 上訴人要還錢,如果被上訴人沒借錢,何須還錢。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朱鴻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證 人朱鴻麟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系。
三、證據:聲請鑑定存款憑條上之筆跡是否為原告之筆跡。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營業員,與被告 係多年朋友,被告乃委由原告代買賣股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伊代被 告股票進行差價交易,曾經墊付四筆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以資 因應,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九百萬元,詎事後伊請求返還時,被告



一再拖延,為此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原告所述之存款,亦係原告私下利用被告帳戶 進行股票買賣所自行存入,應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特種不當得利,被告 並無返還義務,又縱原告可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因原告曾為免除債務之意 表示而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匯入四筆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帳戶內,總金額十三萬一千九百元等情,經原審向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調閱原告所 述之存款憑條,確有如下存款紀錄:⑴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存入六萬五千二百元; ⑵同年六月八日存入二萬六千元;⑶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七百元;⑷同年十月 十六日存入四萬元,四筆總金額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被告自承該四筆存款非被告 所存入,參以證人朱鴻麟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公司經理於原審結證稱: 被上訴人曾傳真資料給伊,並告知帳戶內確有一部分上訴人的錢在裡面(見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本院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承認銀行帳戶 內有幾筆錢不是其存入,曾同意將不是其存入之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觀之四張存款憑條其上所載之戶名「甲○○」 ,與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命上訴人書寫二十次「甲○○」,其筆順 、字形明顯相符,是系爭四筆款項係上訴人存入被訴人帳戶內,堪信為真實。四、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有明文。又免除性質上為債權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債權人此項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一旦到達相對人,債之關係消滅。查上訴人固將系爭四筆款項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內,惟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寫信予被告,該信函內容略 稱:「若是我墊進去的錢不想還我也罷,或許你比我更需要這筆錢吧!只是我想 這筆錢當作是我還你的恩情吧!」等語,依其文義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此意 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到達被告,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斯時即因 上訴人之免除債務意思而歸於消滅。至被上訴人事後透過證人朱鴻麟居間協調金 錢糾紛,無礙於兩造間債已消滅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虛偽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無 效,被上訴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墊 付之金額,而消費借貸契約,必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證 人朱鴻麟是被上訴人主動找來居間協調,證人有提到被上訴人要還錢,如果被上 訴人沒借錢,何須還錢等語,可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即認上開證詞屬實,被上訴人表示要還錢原因不詳,或因委任, 或因不當得利,或其他原因,皆有可能,非必僅出於借貸一端,故上開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上訴人另主張匯款是借款云云,亦非可 採。
六、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或縱認該匯款確為 借款,該借貸關係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從而



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陳玉曆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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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