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97號
SLDV,97,消債更,897,200910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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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英昇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 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 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 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 年6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 月起 ,分120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735 元 。惟伊於95年至97年2 月每月收入約7 萬元,但遭解雇,致 收入減少2 萬元,目前每月收入5 萬至6 萬元,不足以維持 基本生活,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呂英昇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必要支出外,業 據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95、96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收入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 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29至35、186 至188 、 210 至213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 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全戶必要生活費用4 萬6,604 元〔 包括:伙食費1 萬5,000 元、房貸2 萬3,140 元、電信費( 含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網路)1,636 元、水費427 元、電 費978 元、瓦斯費875 元、交通費1,250 元、勞健保費3,29 8 元〕云云。然查,姑不論聲請人有無支出上開網路費用之 必要性,聲請人全戶共5 人(包括其配偶陳慧玲及3 名子女 ),其配偶陳慧玲為慧昇國際商行(已更名為:理延國際商 行)之負責人,除每月收入逾3 萬元外,並有多筆股利收入 ,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25 2 至254 頁),從而,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分攤上開全戶 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 3,302 元(計算式:46604/2=23302) 。 ㈡又聲請人稱每月支出其女呂○○、呂○○及子呂○○之扶養 費各5,000 元、2,000 元、2,000 元乙節,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衡酌聲請人每月收入5 萬 元,其配偶陳慧玲每月收入3 萬餘元,尚屬相當,依上開民 法規定,2 人應平均分攤其女呂○○、呂○○及子呂○○之 扶養費,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4,500 元〔計 算式:(5000+ 2000+2000)/2=4500〕 。 ㈢據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 萬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2 萬3,302 元及其子女扶養費4,500 元,尚餘2 萬2,19 8 元(00000-00000-0000=22198),足以支應協商還款金額 2 萬735 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已提供「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年近50歲,尚屬壯年,為使其債務 得以徹底解決,早日獲得經濟生活重生,同時取得全體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利益平衡,或可循前述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 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 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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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