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90號
SLDV,97,消債更,790,2009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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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0號
債 務 人 朱虹即朱蕙娟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虹即朱蕙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 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 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839 元, 惟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 萬3,000 元,扣除協商條件清 償金額,剩餘2,161 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認債務人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暨還款計畫



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之1 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正本(見本院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1 頁)、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山機場臨時通行證暨 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準此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堪認為真。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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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