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06號
SLDV,97,消債更,706,2009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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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債 務 人 謝永鳳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永鳳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還款9943元。然伊因工作轉換後薪資收入短少,每月 薪資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金額,故伊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卷第19 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影本(見卷第20至2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 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卷第22至25頁),薪資轉帳帳戶 內頁影本(見卷第27至32頁),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見卷第68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卷第77至79頁) ,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卷第81至8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 97年10月9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二)再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為租金1 萬元,水費450 元,電費750 元,電話費及網 路費1792元,交通費800 元,瓦斯費628 元,債務人及其 子女之伙食費7500元,有線電視台費527 元,及陳頎扶養 費2200元,合計為2 萬4647元。惟其中有線電視台費527 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據債務人所陳,自97年9 月1 日即起停止網路寬頻使用而得減少支出940 元。是債 務人全戶3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萬3180元(24647 -527 -940=23180)。
(三)準此以觀,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可得收入約3 萬23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3180元後,所餘9120元,確不足 以負擔協商金額9943元,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 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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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