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18號
SLDV,97,消債更,618,200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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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 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  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 已提出協商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請求協商之存證信 函、個人薪資影本等足茲證明債務人之收入等資料,詎萬泰 銀行仍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其以退件處理。又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  知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30頁)、債務人之95、96年度綜稅所得資 料查詢正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 卷第16頁)等為證,另參萬泰銀行之民事更生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核閱屬實。佐諸卷附債務人之勞工保險 卡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 6 頁)、債務人任職於圓桌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15 頁)、97年7 月至98年4 月之薪資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債務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薪資轉帳影本(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等文件所示 ,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000 元外,並無其他資產



,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 院卷第26至28頁)為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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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桌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