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 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 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180 期、利率0 %、每月還 款1 萬7,600 元。惟伊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 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76 至186 頁)、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卷附債務人於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自97年4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第80至90頁)、債務人之郵局存 摺薪資轉帳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債務人除每月薪 資收入外,確無其他財產履行其債務,而其負擔無擔保債務 約387 萬6,054 元,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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