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18號
SLDV,90,勞訴,18,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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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吳逸民
        吳澤民
        吳舒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茂樹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起受僱於被告大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挖土機及攪拌混凝土等工作。惟被告僱用員工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於員工到職之當日即投保,致員工傷病無法享受勞工保險醫療給付,經要求後始 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由被告之弟吳三益經營之大岡工程行為原告辦理加保,迨至 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退保,同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加保,吳茂樹均未獲告知 。查大岡工程行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油漆,負責人吳三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胞 弟,且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二家應屬家族企業,吳茂樹從未從事裝潢油漆工作, 不論被告如何偷天換日調動吳茂樹工作或將勞保分段由二家公司投保,不應影響 吳茂樹工作年資之計算。嗣因吳茂樹經檢查罹患肺癌,無法工作,於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申請退休,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吳茂樹服務被告公司之年資為 二十一年三個月,被告應給付三十六點五個基數,以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吳茂樹退休金為一百九十八萬零一  百二十五元,且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惟被告屢經吳茂樹催討及  協調,被告均拒絕給付等語,爰檢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袋、協調會  記錄等件(均影本)以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吳茂  樹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吳逸民、吳澤  民、吳舒瑀丙○○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及陳述均同前。二、被告則以:吳茂樹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正式受僱訴外人大岡工程行,有投保資 料表可證,雖大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吳三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兄弟,且 被告公司時有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給大岡工程行,互相支援,有業務之往來,然



大岡工程行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事業體。嗣因大岡工程行經營不善,本欲資遣吳 茂樹,然為避免吳茂樹失業,遂在被告公司體諒下,由被告公司於七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僱用並加入勞保,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止,計算吳茂樹受 僱於被告公司年資為十二年又三百零三日,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 休之資格,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吳茂樹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由 其繼承人乙○○吳逸民吳澤民吳舒瑀丙○○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樹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由大岡工程行辦理勞工 保險,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退保,同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加保,至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辦理退保,以及吳茂樹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二百五十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袋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至於原告另主張吳茂樹於六十八年一月間即受 僱於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與大岡工程行係家族企業,被告公司係未得吳茂樹之 同意先後投保、退保,吳茂樹之勞工工作年資不受影響,應合併計算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前揭情形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原告所舉之證據可否證明吳茂樹是否係服務於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與大岡工程行 屬同一事業體,或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合併計算之情形?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同法八十四條之二前段及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二十條則規定:「事 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 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樹係三十 一年一月七日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退休時為六十八歲,如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工作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固得依同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惟依吳茂樹之投保資料記載,投保之公司分別為大 岡工程行及被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雖原告舉證人吳茂橋及張李俊德為證,然 證人吳茂橋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就吳茂樹受僱於被告公司作明確之陳述,且表示亦 不知投保之事業單位為何?僅表示是公司缺人,所以介紹吳茂樹進去,伊與證人 張李俊德都是被告公司之員工(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第四頁)等語。而證人李俊德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本身是由被告僱用並



投保,雖有時候會與吳茂樹在同一工地工作,但他不知道是否有人在被告公司工 作卻投保在大岡工程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第三頁、第七頁),參酌證人吳茂橋及張李俊德於斯時之投保單位並不相同,前 者係大岡工程行投保,後者則確實是被告公司投保,有投保資料二份附卷可參, 則是否可認定證人吳茂橋及吳茂樹(斯時亦係大岡工程行所投保)均為被告公司 所僱用,即有可疑。又縱認吳茂樹從事之工作與投保單位大岡工程行之營業項目 不同,然此情形,或因大岡工程本身從事與登記項目不符之業務,或是將吳茂樹 轉借被告公司從事勞務,均有其可能性,尚難以此遽認吳茂樹於一開始即係受被 告公司所僱用。又縱認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固具有兄弟關係,且大岡工程行之負 責人吳三益也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二家公司之名稱各異,負責人亦不同,依法 人人格各自獨立原則,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同一」事業之要件 ,且吳茂樹大岡工程行退保當日及加保之行為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 謂事業單位(即大岡工程行)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同時縱認上揭二家 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將勞工調往另一關係企業工作或 幫忙,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事業單位之工作規 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否則應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 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自應各別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因此除非被告公司 有規定可予併計,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不得主張合併計算。本件被告既否認吳 茂樹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一年三個月(僅承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 為十二年又三百零三日),則原告自應證明先前服務於大岡工程行之工作年資亦 屬於被告僱用之年資或應予併計,已超過十五年之事實,原告對於前揭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九 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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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