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32號
SLDV,97,消債更,232,20091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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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 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 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3,544 元。惟伊每月還款金額遠超出 伊每月薪資,於繳款4 期後便無力繳款而毀諾。故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 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業據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9 頁)、97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3 頁)、債務



人任職於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至97年3 月之薪資 單(見本院卷第231 頁證件存置袋)等為證。是債務人於96 年至97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7,736 元,扣除協商金額後 ,僅餘4,192 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為1 萬4,152 元觀之,債務人之薪資在扣除協商債務後 ,所餘之金額已不足支付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顯難維持債 務人之基本生活。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債 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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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