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下樓
巷13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嗣追加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經原告之母介紹認識而交往,因被告 向原告謊稱懷有身孕,原告為了對被告負責任,雙方於94 年10月16日先行舉行訂婚儀式,後未辦理結婚儀式,由原 告自行到文具行購買結婚證書,原告之妹自行填寫告母親 蔡阿月為主婚人,原告妹妹蔡淑美為介紹人,原告之妹、 妹婿為證婚人,並於95年3 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當時並無宴請親友, 另一位證人也並不在場,兩造婚姻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 第1款規定實未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又如認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具婚姻關係,惟原告係因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有身孕,原告基於負責任而與被告結婚 ,但婚後被告心思完全不在原告及家庭上,對金錢索求無 度,要求原告每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惟 原告每月收入僅2 至3 萬元,無法滿足其需求,雙方常因 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於婚前積欠信用卡費約40多萬 元,亦要求原告代為清償,長期造成原告經濟上極大壓力 。嗣因被告只知伸手要錢,兩造間感情漸行漸遠,並於97 年3 月間分居,97年初曾因工廠經營不佳而協議離婚,被 告將個人物品搬回娘家後約10日,又搬回雙方之共同住所 ;97年4 月間復因工廠營運不佳而協議離婚,被告再度搬 回娘家居住;97年6 月間雙方再次協議離婚,被告要求原
告給付5 萬元作為離婚之條件,但被告拿到錢後竟反悔不 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要求原告須給付50萬元並為 被告清償約40多萬元之債務,始同意離婚;97年9 月間被 告之父替被告出面協議離婚,雙方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20 萬元為條件,但被告嗣後又反悔而藉故刁難。按民法第10 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被告長 期向原告索取金錢,並嫌棄原告收入過少,無法滿足其需 求,又提出不合理之離婚條件,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夫妻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彼此互信、互諒、互相扶持 ,本件被告以不實謊言迫使原告負責任而與之結婚,婚後 又嫌棄原告收入過少,無法滿足其需求,並提出不合理之 離婚條件,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 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維 持,其過失又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 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4年8 月間經介紹認識而交往,被告自認兩造彼此 有共同的認知和互信,而訂於94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婚, 但訂婚前夕,因原告說沒有錢辦理結婚,因而兩造於94年 10月16日當日一起辦理訂婚及結婚,所有花費約20萬元, 係由原告向其妹蔡淑美借貸而得,兩造婚姻關係確已依法 成立。因原告先前已有2 次婚姻,且留下2 名子女,彼此 對婚後是否生育亦有共識,被告對原告的體諒及體貼相當 感激,也珍惜人生40找到的真愛,婚後原告自行開業,惟 其信用狀況已破產且無存款,乃要求被告為原告籌措100 萬元資本額,被告即向數銀行貸款,並將籌得之資本成立 「銓佑工程有限公司」,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9 9 號130 之2 號(現變更為13 2之1 號)租賃廠房,作為 公司營業廠址。營運初期,客源不多且不穩定,其中約2 至3 個月無法支付生活,資金經常不夠發放薪水,又須償 還籌備訂婚之借款,原告亦莫名多出10萬元之債務,原告 皆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由,由被告自行籌措金錢,從未 給予任何協助。被告為增進公司業務,並且主動上網投標 工程,學習工程製圖並取得證照以協助原告製圖及分析, 亦常常至工地幫忙,被告自認對家庭及兩造共同之事業盡
心盡力,原告指摘被告對家庭漠不關心與事實不符。另被 告為支付生活所需及工廠員工的飲食、煙、飲料等開銷, 僅於每月月初支領1 萬元作為零用金,從未要求原告給予 其他花費,原告稱被告對金錢索求無度實屬誇大。 ㈡又原告因嗜酒並進出聲色場所,而用盡兩造共同經營之公 司96年度盈餘,97年6 月間,原告藉酒醉而要求與被告離 婚,更換工廠鑰匙,並口出惡言,將被告趕出門,並將被 告的私人物品丟掉,揚言不准被告接近工廠,否則會拿工 具毆打被告,使被告身心受創,只能暫時借住在被告娘家 ,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於97年3 月間即已分居。97年7 月 間,原告向被告表明其與另一名女子發生外遇,並已搬至 該女子住處同居,希望與被告離婚,並出言恐嚇若不同意 離婚將使被告因跳票而吃官司,被告極力勸說,希望挽回 原告,但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令被告心寒。原告不顧兩造 情分而發生外遇,又為了帶女友出遊,而買下高級轎車, 原告既屬可歸責之一方,其應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權利,是其請求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6日僅有訂婚儀式而未舉行結婚典 禮,但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兩造 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於94年10月16日所舉行 之儀式,究竟僅係單純訂婚抑或包含結婚儀式﹖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 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 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典禮,而係自行書寫 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被告雖於98 年1 月5 日答辯狀內自認「我們並無舉行結婚儀式,為了 一起打拼,就直接到戶政事務所,以訂婚日登記為結婚日 」,惟依前揭規定,有關自認效力規定,於婚姻不成立之 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則本件被告雖於書狀內自認兩造未 舉行結婚儀式,本院仍應調查有關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 實,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舉行結婚典禮,而係自行辦理結婚戶籍 登記,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結果,兩造確以於94年10月16日12時,在台 北市大渡漁港餐廳舉行結婚典禮而登記結婚,有該所函附 之結婚證書可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原先訂 於94年10月16日訂婚,但訂婚前夕原告卻說沒有錢辦理結 婚,因而於94年10月16日在台北市北投區大度漁港宴客當 日一起辦理訂婚及結婚,並據提出94年10月16日宴客當日 照片及賓客簽名布巾等件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小 華於本院亦證稱:「(問:94年10月16日,兩造有無於大 度漁港餐廳宴客,你有無參加?)被告有給我喜帖,我當 天也有前往參加。那天在現場我有包紅包,也有簽名,事 先我有拿到喜餅(牌子我忘記,我只記得是金黃色兩層, 我盒子有留下裝東西)。(問:當天宴會情形?)有人介 紹新郎、新娘、父母親、主婚人,也有人唱歌,兩造也有 出來敬酒、送客。我沒有注意兩造有無帶戒指的儀式。( 問:喜帖上是說要訂婚還是結婚?)喜帖上本來是說要訂 婚,但宴會前被告的媽媽跟我說男方並沒有要在辦婚宴, 所以訂婚、結婚要一起辦理。至於宴會上是要結婚或是訂 婚,我沒有留意。」(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即介紹人陳麗嬌、原告之母蔡阿月卻分別到庭供稱 :「(問:結婚證書上所書94年10月16日在大渡漁港餐廳 舉行的結婚典禮,你有無參加?)我有到場,我有上台擔 任介紹人,兩造認識是我介紹的,被告跟我是鄰居。那天 是女方請客,我算是媒人,雙方都有包紅包給我。那天我 忘記有多少人參加,只記得很多人,那天兩造沒有上台介 紹雙方。(問:男方賓客有多少人到場?)媽媽、妹妹、 弟弟到場,大部分都是女方的客人。(問:男方有無先去 女方家中,還是直接去餐廳?)我不知道,我是直接去餐 廳。(問:那天是結婚還是訂婚?)男方媽媽邀請我去參 加的,他們跟我說要給女方請客,他媽媽說是訂婚,現場 我沒有注意有無收紅包,我自己沒有包紅包。」、「(問 :94年1 月16日大渡漁港餐廳宴會,你有無參加?)我、 我兒子、我女婿及我兒子的3 個朋友。(問:宴客原因為 何?)訂婚,我們沒有去女方家直接去餐廳,在餐廳有帶 戒指。」(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對 該宴會目的認知不同。
㈢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 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 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 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 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 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 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 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 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 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及84年 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究竟有無舉 行結婚儀式,被告自始即陳明「我們並無舉行結婚儀式」 、「以訂婚日登記為結婚日」,於98年5 月7 日本件第一 次辯論終結時均未改變其主張,惟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 ,經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始改口兩 造於訂婚時併予舉行結婚,則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憑信 。且兩造均不爭執94年10月16日在大渡漁港餐廳之宴客, 係由女方即被告辦理,雖證人林小華陳明被告告知是訂婚 、結婚要一起辦理,但其亦證稱喜帖是說要訂婚,可見被 告係以「訂婚」儀式通知各賓客,參諸民間習俗訂婚由女 方宴請其親友,結婚則由男方宴客,且依證人陳麗嬌、蔡 阿月供證94年10月16日當日情形,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 祀祖先儀式,反而於宴會當場舉行佩戴戒指,宴會後男方 及其家人亦先行離去,而未由結婚之男、女共同送客,最 終再一同返家等情,均與習俗上結婚儀式不符,反而是依 一般訂婚習俗辦理,則兩造當日既無迎娶、祭祖等結婚儀 式,雖曾公開宴客,但該場宴會期間所辦理之儀式多屬訂 婚習俗,外觀上實難使人辨識係舉行結婚宴客儀式,而非 單純訂婚宴客,縱或被告因認原告不再另行舉行結婚宴客 ,而告知其至親好友僅有該次宴客,不再另行辦理結婚宴 客,主觀上因而認知係與原告同時辦理訂婚、結婚,但客 觀上實難認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公開儀式,足 使不特定人認知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宴客,則被告辯稱 該次宴客即為訂婚、結婚合併典禮云云,實不足採。五、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 988 條第1 款、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 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 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 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94 年10月16日12時,在台北市大渡漁港餐廳」之結婚典禮,亦 未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擇日另行辦理合於法定要件之結婚儀式 ,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
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判決准許,則其備位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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