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卯○○
乙○○
甲○○
丙○○(原名邱心怡)
寅○○
丁○○
己○○
壬○○
丑○○
子○○○
癸○○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所為
之98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甲○○、丙○○、寅○○、壬○○、丑○○、癸○○、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禠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卯○○、己○○、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禠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 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庚○○(業經本 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 選人,庚○○、戊○○、丁○○相互間有親屬關係,卯○○ 、辛○○為庚○○之友人,乙○○為戊○○之友人,甲○○ 、丙○○(原名邱心怡)為乙○○之妻、妹,寅○○之父羅 邦雄(已死亡)為辛○○友人,己○○、子○○○、丑○○ 為丁○○之友人,壬○○為己○○之子,張城宣為庚○○之 夫翁永得之友人,癸○○為張城宣(未據起訴,業於96年6 月13日死亡)之友人,庚○○、戊○○、卯○○、乙○○、 甲○○、丙○○、寅○○、丁○○、己○○、壬○○、丑○ ○、子○○○、癸○○、張城宣、辛○○明知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 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庚○○順利當 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 開規定成為百齡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 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後提供 其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之戶籍資料,供卯○ ○(由庚○○陪同辦理)、乙○○、甲○○、丙○○(以上 3 人委由不知情之方翁秀辦理)、寅○○(委由辛○○辦理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 該戶戶籍,翁月霞亦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110 巷 8 號2 樓之戶籍資料,供己○○、壬○○、丑○○(以上3 人委由張城宣辦理)、子○○○、癸○○、張城宣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 而庚○○亦提供臺北市○○區○○街110 巷11號之戶籍資料 ,供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卯○○、 乙○○、甲○○、丙○○、寅○○、己○○、壬○○、丑○ ○、子○○○、癸○○、張城宣、辛○○以此方式取得選舉 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於95年12 月3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使以此非法方法使95年度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第10屆 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卯○○、乙○○、甲○○、丙○○ 、寅○○、丁○○、己○○、壬○○、丑○○、子○○○、 癸○○、辛○○、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 第6 號案件承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方翁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前開 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業 於96年6 月13日死亡,惟其證述乃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且其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證人郭衍妙於調查局所述,雖為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卯○○、乙○○、甲○○、丙○○、寅○ ○、丁○○、己○○、壬○○、丑○○、子○○○、癸○○ 、辛○○固承認被告戊○○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 110 巷12號2 樓之戶籍資料,供被告卯○○、乙○○、甲○ ○、丙○○、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被
告翁月霞亦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 之戶籍資料,供被告己○○、壬○○、丑○○、子○○○、 癸○○、張城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而同案 共同被告庚○○亦提供臺北市○○區○○街110 巷11號之戶 籍資料,供被告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 以及被告卯○○、乙○○、甲○○、丙○○、寅○○並未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被告己○○ 、壬○○、丑○○、子○○○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110 巷8 號2 樓,且被告卯○○、乙○○、甲○○、 丙○○、寅○○、己○○、壬○○、丑○○、子○○○、癸 ○○、辛○○均於95年12月3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 及投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不喜歡原里長葉平順,才找人遷入戶籍,想讓葉平 順落選,但伊並無幫助庚○○當選之意思云云;被告卯○○ 辯稱:因庚○○表示要選里長,伊才遷戶籍給庚○○一個交 代,但伊只是單純遷戶籍云云,被告乙○○辯稱:人民有遷 移戶籍自由,且當初因與家人不合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甲 ○○辯稱:因伊丈夫乙○○遷移戶籍,伊亦隨之遷移戶籍, 並非因選舉而遷戶云云,被告丙○○辯稱:遷移戶籍很正常 且為人民自由,伊當初因與家人不合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 寅○○辯稱:伊父羅邦雄要求辛○○幫伊遷移戶籍,伊不知 道遷移戶籍之理由,也不認識庚○○,投票當天伊所投為廢 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將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出租予他人,且伊當時因對前任里長不滿,遂想 競選里長,才要求己○○、壬○○、丑○○、子○○○、癸 ○○、張城宣遷移戶籍,希望藉此幫助伊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係為幫助丁○○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被告壬○○ 辯稱:伊母親己○○為伊遷移戶籍,但並未告知係為里長選 舉云云,被告丑○○辯稱:伊為躲避朋友糾纏而遷移戶籍, 非為選舉而遷移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因丁○○要選 里長而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 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從遷入戶籍時起住到調 查局傳訊之際,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而已云云,被告辛○ ○辯稱:人民有遷徙自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110 巷11號,伊都住在該處地下室,打地鋪睡了一年, 伊為收小孩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 日修正,本件縱符合該條第2 項之要件,惟法律不溯及既往 ,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人,此乃學界、實務界、立法意旨 所明訂,又本件實為政治案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案件
並非屬調查局執掌,足見本件起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乙○○、甲○○、丙○○、寅○○、己○○、 壬○○、丑○○、子○○○、癸○○、辛○○等人及張城宣 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 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臺北市士林 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至被告戊○○、丁○○、 庚○○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臺北市 士林區○○街110 巷8 號2 樓、臺北市○○區○○街110 巷 11號內,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 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被告卯○○、乙○○ 、甲○○、丙○○、寅○○、己○○、壬○○、丑○○、子 ○○○、癸○○、辛○○等人及張城宣於95年12月30日臺北 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 告戊○○、卯○○、乙○○、甲○○、丙○○、寅○○、丁 ○○、己○○、壬○○、丑○○、子○○○、癸○○、辛○ ○等人及張城宣自承不諱(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12 8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方翁 秀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26 頁),並有遷 入戶籍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市第10屆里長第666 號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影本、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選舉結果清 冊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 30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7頁 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 、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至 第137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01 頁至第208 頁、第 240 頁至第246 頁、第275 頁至第283 頁、本院97年度選訴 字第6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卯○○、乙○○、甲○○、丙○○、寅○○、己○○、 壬○○、丑○○、子○○○、癸○○、辛○○等人及張城宣 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
⒈被告卯○○迭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93 頁、第215 頁、同 上選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 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 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卯○○ 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 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4 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 ,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 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 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 卷第71頁、第8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甲○○並未 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⒋被告丙○○迭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 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士林區○○街110 巷12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62 頁、第216 頁、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頁、同上選訴字 卷第6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 丙○○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⒌被告寅○○迭於調查局、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110 巷12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70 頁、同上 選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4頁、第143 頁、本 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寅○○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 以認定。
⒍被告己○○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 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 191 頁、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己○○並未實際居住於 上址,應堪以認定。
⒎被告壬○○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於本院97年度選訴
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 訴字卷第151 頁、第191 頁、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壬 ○○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⒏被告丑○○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 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丑○○並未實際 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⒐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士林區○○街110 巷8 號2 樓,僅一年住2 、3 次等情(見 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88頁), 足見被告子○○○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⒑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110 巷8 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郭衍妙於調查局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相符(見同上選他字卷第35頁、同上選訴字卷第189 頁 、本院卷第88頁),足見張城宣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 以認定。
⒒被告癸○○雖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1 0 巷8 號2 樓,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而已云云,惟其於本 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95年6 月間至95年 底,伊因四處打零工,住所不定,從未居住過臺北市○○區 ○○街110 巷8 號2 樓,伊亦未給付該屋租金等情(見同上 選訴字卷第183 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 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癸○○與張城宣 戶籍都在區公所,伊看他們很可憐,遂允諾他們遷入戶籍, 癸○○連一天都未居住過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僅將其戶籍遷入該處而已,且其並無資力,亦未曾給付 租金等語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88頁) ,顯見被告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
⒓被告辛○○則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1 0 巷11號,伊都住在該處,睡床墊一年云云,然核之被告辛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11月1 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916 通紀錄,其基地臺發話位置均 未出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無 訛,有該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47 頁
),況被告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自承: 伊原先居住臺北市○○區○○街81巷25弄17號2 樓,該處係 向他人承租,租金1 萬元,伊因無法收到兒子學費通知單故 搬到前港街,當時只有帶個人衣物,前港街住處有5 間房間 ,伊不清楚房間使用狀況,伊與伊兒子是睡在客廳地板上, 冬天期間伊與伊兒子就鋪被子睡地板云云(見同上選訴字卷 第139 頁至第141 頁),然被告辛○○原先已於昌吉街租屋 居住,若為收取其子之學費通知單,僅需變更個人信件收受 處所即可,何以特地搬至臺北市○○區○○街110 巷11號居 住,並為此在該處睡客廳地板或地下室、冬天打地鋪長達一 年,果被告辛○○確居住於前港街該處,何以搬家時僅攜帶 個人衣物,又對前港街該處之房間使用狀況不甚清楚,所述 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辛○○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士林區○○街110 巷11號,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⒈被告卯○○迭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 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同案被告庚○○為好友 ,因庚○○要選里長,故拜託伊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街110 巷12號2 樓等語甚為明確(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95 頁、第215 頁、同上選偵字卷第15頁、同上選訴字卷第98頁 、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97年度選訴 字第6 號案件中證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231 頁),足 認被告卯○○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乃為同案被告庚○○ 之里長選舉,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甲○○、丙○○部分:辯稱因與母親不合始遷 移戶籍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伊係為選舉而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 ○街110 巷12號2 樓,因被告戊○○表示前任里長沒有做 事,故要求伊遷戶籍,並投票給另一候選人,若非因選舉 ,被告戊○○不會讓伊長期住在該處,投票當天伊記得投 給女生,好像是庚○○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68頁、第 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 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 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乙○○遷移戶籍至上址顯係為同案被告庚○○之 里長選舉,應甚明確,其雖辯稱係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始 將戶籍遷移云云,惟與家人爭吵不合,何需刻意遷移戶籍 ,尚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乙○○前已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 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縱因與家人不合欲
遷移戶籍,又何以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 ,亦屬可疑,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②被告甲○○雖亦為上開辯稱,然被告乙○○係為選舉而遷 移戶籍,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甲○○為其妻,兩人關係親 近密切,難謂俱不知情,況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選訴 字第6 號案件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甲○○提到遷移戶籍與 選舉有關,到時候要去投票等語明確(見同上選訴字卷第 71頁),且甲○○亦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並未實際居住遷移戶籍處,95年 12月30日里長選舉是伊第一次投票,當天若非被告乙○○ 帶伊去投票,伊不會去投票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甲○○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對當地選情亦不甚瞭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前港街該址,並 於選舉當日由被告乙○○攜之前往投票,更可徵其遷移戶 籍之目的在於該次里長選舉,而非因與家人不合所致。 ③被告丙○○部分,則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因母親不同意伊與男友之關係而 遷移戶籍,然當時已不住在重慶北路家中,而是與男友同 住於樹林,遷移戶籍係由其兄乙○○負責處理,伊未曾去 過遷移戶籍處,也未實際居住該處,而遷出戶籍後,伊對 外通訊地址仍為樹林或原戶籍地,95年12月30日被告乙○ ○有叫伊有去里長選舉投票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60頁 至第66頁、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丙○○自原戶籍重慶 北路該址遷出戶籍前已非居住於該處,縱與家人發生爭執 ,亦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況如欲與家人斷絕往來 ,則其遷出戶籍後,對外通訊地址何以仍記載原戶籍之重 慶北路處,所述顯然矛盾,且被告丙○○未曾去過遷入戶 籍之前港街處,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何以特地將戶籍遷入 該處,更屬可疑,再參以被告丙○○遷移戶籍之事亦均由 其兄乙○○負責辦理,而被告乙○○、甲○○均係因里長 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被告乙○○又於95年12月30日里 長選舉之日刻意通知被告丙○○前往參與里長選舉投票, 顯見被告丙○○即為因該次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其 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寅○○辯稱:伊父羅邦雄要求辛○○幫伊遷移戶籍,伊 不知道遷移戶籍之理由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遷移戶籍期間、里長 選舉前均居住於洛陽街55號3 樓,伊不知道為何遷移戶籍至 前港街處,也未居住於該處,但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時, 被告辛○○有叫伊去投票,伊之前沒有去里長選舉投票,若
被告辛○○未叫伊去投票,伊不一定會去投票等語(見同上 選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 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44 頁、第147 頁),是 被告寅○○原先已居住於洛陽街該處,竟毫無任何理由,而 委由被告辛○○將其戶籍遷入未曾實際居住之前港街該址, 且被告寅○○先前未曾於里長選舉中參與投票,然此次遷移 戶籍後,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時,又因被告辛○○通知 始前往投票,更顯可疑,參以被告辛○○與該屆里長候選人 庚○○分為善德宮之廟公、宮主,關係極為良好密切,交情 匪淺,是其為被告寅○○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日催促被告寅 ○○前去投票,均係出於襄助庚○○贏得該屆里長選舉所為 ,應堪以認定,益徵被告寅○○遷移戶籍之目的確係為庚○ ○之里長選舉無訛。
⒋被告己○○、子○○○、壬○○部分:
①被告己○○、子○○○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因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等語( 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8 頁、本院卷 第88頁、第89頁),足見該二人確因該次里長選舉而遷移 戶籍,至渠等雖辯稱係因被告丁○○要參選里長才遷移戶 籍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調查局中陳稱:伊與被告丁 ○○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云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73 頁),後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陳稱:伊與被 告丁○○為多年好友關係,經常往來,但不知道被告丁○ ○有無佈樁要選里長,也未向伊拉票,之後亦不知道被告 丁○○為何不出來競選云云(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2 頁至 第15 3頁),而被告子○○○於調查局中陳稱:伊與被告 丁○○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12 頁), 又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陳稱:被告丁○○後 來沒有出來競選里長,亦未告知為何不競選云云(見同上 選訴字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己○○、子○○ ○與被告丁○○之關係,該2 人所述前後不一,如與被告 丁○○並無任何關係,亦非友人,自無可能為其競選里長 而刻意遷移戶籍,如為被告丁○○之好友,並為其競選里 長而遷移戶籍,則被告丁○○何以未告知事後不參選之理 由,亦與常情不符;相較於此,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中證 稱:被告己○○、子○○○經常在善德宮泡茶聊天等語( 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31 頁、第133 頁),庚○○即為善德 宮宮主,被告己○○、子○○○應與庚○○較為熟識,關 係更形密切,足見被告己○○、子○○○應係為同案被告
庚○○參選里長而遷移戶籍,而非被告丁○○一節,應甚 明確。
②被告壬○○部分,其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陳 稱:被告己○○並未告知係因選里長才遷移戶籍,只問伊 要不要遷移戶籍,伊表示沒意見,選舉當天並無任何人叫 伊去投票,是自己去投票的云云(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然被告壬○○未曾去過遷入戶籍之前港 街該址,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何以竟無任何理由而特地將 戶籍遷入該處,又於對該地選情不甚清楚之情況下,自行 於里長選舉之日前往投票,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壬 ○○遷移戶籍之事均由其母己○○負責處理(委由被告張 城宣一同辦理遷移戶籍),而被告己○○係因同案被告庚 ○○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移戶籍,業如前述,被告壬○○ 與己○○既為母子關係,彼此親近密切,對於此次遷移戶 籍之目的應甚瞭解,尚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均不知情,並 非可採。
⒌被告丑○○辯稱:伊為躲避朋友糾纏而遷移戶籍,非為選舉 而遷移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自承: 伊遷移戶籍後,仍居住於原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街10 9 號4 樓,信用卡、行動電話帳單也都是寄到長泰街處,且 當時伊朋友還是有到家中附近來,而該朋友大部分都是用電 話騷擾伊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且 被告丑○○於95年7 月間至12月間信用卡、行動電話之帳單 寄送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街109 號4 樓一情,亦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96)新光銀信 卡字第5110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8 日友風字第96111800525 號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11 月12日繳費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324 頁 、第327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是被告丑○○如欲躲 避朋友糾纏,應更換其電話號碼或搬離原戶籍地即可,何以 僅遷移其戶籍至前港街該處,顯然無助於擺脫友人糾纏一事 ,況其遷移戶籍後仍居住於原戶籍地,相關通訊地址亦未更 改,顯見被告丑○○遷移戶籍並非如其所辯係為躲避友人, 而應為此次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⒍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並將戶籍遷入該 處云云,然查,被告癸○○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為張城宣租賃云云(同上選訴字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26 8 頁),而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中則陳稱:上開前港街該處 為被告癸○○租處,由其每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云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30 頁),是上開前港街該址 究否為何人所租賃,已非無疑,況被告癸○○並未給付該租 處之租金,詳如前述,更難謂被告癸○○確有租賃該處一情 ,是被告癸○○既未租賃前港街處,亦未於該處實際居住, 竟將戶籍遷移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其目的顯係為同案 被告庚○○之里長選舉甚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⒎被告辛○○則辯稱:伊為收小孩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並 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然依目前郵政現況,限時郵件每 日收、投班次各有3 班,例假日仍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上 班因素,白天無人在家收取掛號郵件,可書面向當地郵局申 請,將掛號函件改向上班地點投遞;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 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其新地址在原投遞局投遞區 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 者,稱為改寄,收件人可具函或填具申請書申請改投或改寄 ;如須申請夜間收取郵件,可以電話或書面向當地郵局提出 申請,寄件人亦得將交寄之限時掛號郵件,加貼「限時晚間 投遞」專用簽條,指定於晚間投遞。是以,被告辛○○如欲 收取其子學費通知單,自可向郵局申請改投、改寄或夜間收 取郵件,或請寄件人指定於晚間投遞,自無因此而遷移戶籍 之必要,是其所辯為收取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顯屬不實, 又被告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自承:伊於 善德宮擔任廟公4 、5 年,同案被告庚○○擔任宮主,伊投 票一定投給庚○○,沒有理由不投給她,伊於被告寅○○詢 問伊要投給誰時,亦表示一定投給庚○○等語(見同上選訴 字卷第138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見被告辛○○與 同案被告庚○○熟識多年,關係甚篤,益徵其遷移戶籍應為 庚○○競選里長之選舉甚明。
⒏至被告戊○○、丁○○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卯○○、 乙○○、甲○○、丙○○、寅○○、己○○、壬○○、丑○ ○、子○○○、癸○○、張城宣、辛○○均係為庚○○競選 里長而遷移戶籍,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庚○○曾向被告戊 ○○拜票,被告戊○○、丁○○、庚○○並未交惡,感情甚 親篤等情,業經渠等自承在卷(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3頁、第 196 頁),是渠等二人既與同案被告庚○○為至親關係,感 情和睦,又均對前任里長有所不滿,則庚○○此次出面參與 里長選舉,自當鼎力相助,以求庚○○確能當選里長,堪認 渠等亦知悉上開被告遷入戶籍之目的即為同案被告庚○○之 里長選舉無訛。
⒐至於證人張城宣雖亦附和陳稱:伊係為殘障補助才將戶籍遷 入友人癸○○前港街之租處云云,然前港街處並非被告癸○
○所租賃,業如前述,且張城宣於調查局中自承:原戶籍址 之福港街208 之9 號4 樓亦有獲臺北市殘障補助6,000 元等 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29 頁),此外復無法說明遷移戶籍 前後對於補助有何不同,顯見其所述為殘障補助而遷移戶籍 云云,顯為不實,又證人張城宣亦自承:伊常至善德宮,並 與庚○○之夫翁永得熟識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34 頁) ,其既與庚○○之配偶過從甚密,並刻意於該次里長選舉前 將其戶籍遷入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之處,又於95年12月30日 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的顯係為庚○○之里長選舉 而遷移戶籍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卯○○、乙○○、甲○○、丙○○、寅 ○○、己○○、壬○○、丑○○、子○○○、癸○○、辛○ ○等人及張城宣並未實際居住於遷移戶籍至被告戊○○、丁 ○○上址,且均係為庚○○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被 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及證人張城宣所述亦屬附 和被告癸○○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人雖以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及辯護人以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本件縱符合該條第2 項之要件,惟 法律不溯及既往,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人,此乃學界、實 務界、立法意旨所明訂,又本件實為政治案件,刑法第146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