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68號
SLDV,89,小上,68,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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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曲克明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春暉新世界大樓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 ,係屬住商複合型大樓,由四棟建築物相連所構成,因基地面積廣大,且各棟建 築物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為因應大樓特殊情形及管理之便利、可能性,乃組織 五個管理委員會分區自治,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範圍包括台北市○○ ○路四一三號地下二樓、地下一樓、地上一至四樓及台北市○○街四六、四八、 五十號地下二樓、地下一樓、錦州街五十號二至四樓。上訴人甲○○係台北市○ ○街五十號三樓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十五,因該屋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為空屋,故每月應繳付半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上 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繳納,總計積  欠管理費四萬九千元(計算式為:10000×35%×14=4900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原告給付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支  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稱丙○○○○○○○○○○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管理費,惟其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合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報備,已難 認其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其所稱管理總戶數、規約訂定變更之特別決議區分所有 權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之計算基礎,均未依法明確規定,是其規約之合法 性即非無審究餘地。又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街五十號三樓房屋,係為春暉新世 界大樓之一部分,該大樓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 故自應由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而非可 由「部分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件被上訴人擅自將 春暉新世界大樓劃分範圍而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就同一宗基地上之單一建築, 且有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成立一個以上之管理委員會,各自劃分管理 範圍,故其組織顯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於本件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非得受本案判決之適格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並以台北市○ ○街四六號一樓為事務所,其設立目的係以綜理春暉新世界東光自治區公共事務 ,增進共同發揮「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維護區內安全為宗旨,此有台北市中 山區丙○○○○○○○○○○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並依前開章程收取管 理費作為該會經費,而有獨立財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為非法人團體,自 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應不足採。四、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僅須主張自己有給付 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管 理範圍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有管理費之給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 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可採。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春暉新世界大樓中台北市○○街五十號三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十五,且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止,均未向被上訴人繳納每戶每月一萬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建物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六、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 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是以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依前揭條文說明,自應視其是否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合法制定之規約,就管理委員會部分所訂之組織型態及選任辦法而定,與 管理委員會是否依法報備,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主張春暉新世界大樓東光自治區 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成立,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情,雖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 日丙○○○○○○○○○○理委員會管轄區域所有權人名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然並非提出八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紀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宗,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所提出東光自治區管理委員會 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前,在尚無管理委員會組織及選任辦法下,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舉行 成立大會,依前開法條說明,程序上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雖以春暉新世界大樓情 況特殊,有分區管理之必要置辯,惟綜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就公寓大廈分區設置一個以上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容許同一 公寓大廈分設一個以上之管理委員會,然其前提仍需依該條例所定決議方法成立 ,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管理委員會所轄範圍部分,有關規約訂定及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決議,始謂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如八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丙○○○○○○○○○○理委員會管轄區域所有權人名冊所示建物範 圍為其管轄範圍,而依其所提組織章程之內容以觀,應係為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而制定之共同遵守事項,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 十二款所定義之「規約」,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員為東光百貨公司、春煇建設公司、貝絲特KTV、東光夜 總會、大境局夜總會、伊莉沙伯KTV、浪漫一生餐廳、東光大戲院、麥當勞餐 廳、PRO撞球場、全聯社、冠晨公司,其中除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春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又無證據顯示該等出席人員係受 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出席,是以該次會議顯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依法即不得作成決議,被上訴人空口 辯稱出席人員有妥託書云云,要不足採,該會議出席人員雖係實際使用區分所有 建物,惟其既非所有權人,顯非法條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自不得將之 逕列為出席人員而由其參與決議,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規約之組織章 程所作成之決議,即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 法設立,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 件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惟依該條之規定,亦僅依該條 例合法產生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此權限。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 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十年十二月亦分別召開八十九年、 九十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部分,係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間所積欠之管理費,是本院所應審酌者,應係被上訴人及其所據以 請求之組織章程,在當時是否已合法成立或制定,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是否已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則屬另一問題,與前開認定無關。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 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許永煌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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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