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004號
SLDM,98,聲,200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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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吳春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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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