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284號
SLDM,98,審易,128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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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16日下午1 時 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80 巷33弄32號甲○○所 經營之「輕鬆生活複合式小吃店」,見該店當時未營業,且 窗戶未上鎖,鐵窗並已老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鐵窗拉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翻越窗戶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店內抽屜中之新臺幣(下 同)1 元銅板共35枚得手。適因甲○○返回店裡巡視,乙○ ○見狀後由窗戶跳出欲逃逸,仍遭甲○○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扣得乙○○竊得之前揭1 元銅板35枚(已由甲○○ 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上開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參見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相符;此外,並現場照片4 幀及被害 人甲○○領回遭竊之35枚1 元銅板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 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41年 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徒手破壞屬安全設 備之上址小吃店窗戶鐵窗後,再翻越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 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 ,應予敘明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日間翻越窗戶侵入他人店內行竊之犯罪手段、犯行 竊得財物僅35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 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不良素行紀錄,屢屢再犯, 顯見犯後並無悔意為由,聲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 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 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 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事證,而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於98年4 月18日,甫因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然該案係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難認犯罪情節重大, 而本案被告犯行僅有1 次,且僅竊得財物35元,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



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8 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本 案無從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與刑法所定得付強制 工作要件不符;此外,本案應執行之刑既為有期徒刑8 月, 並無應執行刑達1 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不得適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所請與法未合 ,礙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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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