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94號
SLDM,91,訴,194,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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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王元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第二九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三月二 日自我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三六五巷二十 三號前,利用楊鍾玉雲單獨一人在外拿取信件之際,徒手毆打楊鍾玉雲頭部而施 強暴,至使楊鍾玉雲頭部右前額受傷而不能抗拒後,強盜楊鍾玉雲所有之皮包一 個,內有摩托羅拉V3688X型行動電話機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拾元,捷運儲值卡及公車儲值卡各一張等 物品,得手後甲○○旋即於同日下午,先將上開皮包、行動電話機內之門號SIM 卡、捷運儲值卡、公車儲值卡等物棄置在台北市○○○街十一號附近巷道後,至 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遠傳電信石牌特約店」,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 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機售予不知情之陳星穎後,即將販賣所得之款項及盜得之 款項均花費殆盡。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七十一巷九弄十九號松青超市內,以戴鴨舌帽及口罩蒙面方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抵住松青超市 職員葉聰俊之頸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葉聰俊不能抗拒後,強取收銀機內之 現金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得手後將犯罪用之水果刀、鴨舌帽及口罩等丟棄在台北 市石牌公園內,強盜所得款項則花費殆盡。甲○○再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四 十五分許,其精神狀況已屬正常時,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二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以頭戴鴨舌帽及口罩蒙面,穿戴手套,並持同於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店內職員陳蘇芳之頸部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陳蘇芳不能抗拒後依其指示開啟收銀機,而由甲○○ 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款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 下午八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二一八巷四十八號前查獲,並扣得贓款一萬四 千五百五十元(其餘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贓款於甲○○逃逸時掉落地上)及供犯強 盜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及手套一只。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鍾玉雲、證人葉聰俊陳蘇芳楊俊志紀凱瀚陳頌文陳星穎於警訊時 ,及證人葉聰俊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鴨舌帽一 頂、口罩一副、手套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等可資佐證,且有皮包之照片兩幀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將被害人楊鍾 玉雲毆傷使其不能抗拒,復持水果刀抵住松青超市職員葉聰俊及麥當勞速食店職 員陳蘇芳頸部而強取財物,而該水果刀係以金屬所製,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又係持水果刀抵住店內職員之頸部,依前開客觀情 狀以觀,顯足認定前開被害人於被告強盜取財過程中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 控制下而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被告患有精神憂鬱症疾病,本院遂將被告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對其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於犯案當時處情感性精神症之 憂鬱,亦有與情緒相關聯之被議感,並出現情緒性精神症之青少年患者在憂鬱期 出現「不能萬世留芳,則遺臭萬年」的心理反應,致使自我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三月二日當天案發前,曾有幻聽或被議感之精神症狀,故 此兩次案發時之心神狀態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案發當 天,林員並無明顯妄念或幻聽之症狀,當日之犯案行為並未受到幻聽或妄念之影 響,因此當日案發之心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二五七四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以 上可知被告患有精神憂鬱症,受幻聽症狀影響,認知功能偏差,容易造成判斷上 的錯誤,及表現出不符合社會預期的行為或想法,酌以被告竟僅因流連網咖店需 錢花用即起意強盜,並以毆打及抵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強取財物達成其目的,卻 未思及其強盜所得甚少及行為嚴重之後果,足見被告因一時貪圖,致其衝動而控 制能力降低,遂直接以行為解決其內心慾念之問題,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 同年三月二日行為當時顯有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之行為當時,係因睡不著才去行搶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是被告於該次行為當時並無 被罵或被議感等精神症狀出現,足見被告於該次行為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狀態, 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三、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其刀身係由金屬製成,此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按,客觀上自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以強暴之手段致使被害人楊鍾玉 雲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又被告持水果刀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葉聰俊陳蘇芳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及先後 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犯之強盜取財行為,係屬另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然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公告廢止,並於同 年二月一日生效。關於強劫他人財物之行為,同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既仍明定處罰條文,此部分犯行固應依先後法律所定刑責輕重而為比較 適用,惟該部分之強盜犯行與其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及三月八日之加重強盜犯 行係屬連續犯,已如前述。按連續犯乃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 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犯之 強盜犯行,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附此敘 明。又被害人楊鍾玉雲雖頭部右前額受有傷害,然此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 應包含於強盜行為內而不另成立傷害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及同年三月二日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經本院認定為精神耗弱,已如前述,併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 年輕力強,不思上進,持水果刀到大馬路旁之店家強盜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人 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乙把、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及手套一 只等,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所強盜用之水果刀、 鴨舌帽及口罩,業已滅失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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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