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湖交簡字第582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甲○○係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FJ-215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40 號「覺修宮」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 足,視距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由乙○○○所騎駛之車牌CIP-486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 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主要血管 栓塞、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外側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事業務之人,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狀況及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擦撞告 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CIP-486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乙○○○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警方未發覺之前
,向到現場調查之員警范楊斌坦承肇事經過,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不輕、告 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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