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
輔 佐 人
即自訴人之父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向戊○○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五號一樓 店面,經營錢城涮涮鍋,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自訴人乙 ○○鼓吹入股合夥繼續經營錢城涮涮鍋,惟其向戊○○所簽訂並經本院公證之租 賃契約內已約定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 用,被告丙○○明知不得將上開店面轉租或頂讓他人,竟刻意不告知自訴人店面 不得轉租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 契約書,並進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合夥股金,作為抵充原本 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及房租押金之一半價額,以取得一半之股權,自同年九月十五 日起自訴人即開始合夥經營,詎僅半個月即同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即完全脫離經 營,而由自訴人單獨經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房東發覺有異,乃向被告詢問 ,被告竟稱自訴人係其所聘僱代為照顧生意之人,房東又私下問及自訴人,自訴 人遂告知事實上已承租該店面,房東即以被告違約轉租而終止租賃契約,並通知 被告及自訴人需即日遷出,被告迅即將店內之擺設及用具搬遷一空,再以草率之 存證信函隨意告知自訴人,且拒絕返還收取之現金,被告顯為有計劃之詐欺,因 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使用 之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 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 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 證。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自訴人乙○○合夥經營本件「錢城涮涮鍋」火鍋店 ,並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以作為取得百分之五十合夥股權之合夥金, 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亦有意經營火鍋店,伊念及 同窗情誼,遂答應與自訴人合夥,各自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經雙方評估含房 租押金在內之生財器具合計為七十二萬元,一半股權即為三十六萬元,自訴人知 悉店面係承租,並由自訴人之母親擬定合夥契約書,於一起經營半個月後,與自 訴人協議,即將本件火鍋店所有經營管理事宜交給自訴人,洵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
四、經查:
㈠自訴人知悉本件店面是被告向他人承租,租期約至九十一年七月,且自訴人之前 曾從事過火鍋店,打算存夠積蓄以經營火鍋店,與被告洽談多次,並與父母商量 後決定合夥,經被告估算原有之生財器具之價值後,再由自訴人之母親擬定本件 合夥契約書,嗣於合夥經營後,雙方口頭協議被告退夥,由自訴人承受被告之另 一半股權之事實,業經自訴人陳明:「(是否知道經營的房屋是租來的?)知道 ,是被告他向別人租來的;租期約是到九十一年七月(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我之前有做過火鍋店,我有意存了錢去開火鍋店,被告大概知道 就找我談,表示要合夥,有時是在電話裡面談,有時是在本件店裡談,去店裡大 多是在星期六的時候去,大概是八月初開始談,我是在八月中旬決定合夥做看看 ,店內生財器具是被告估價,再寫在一張清單上,我母親再把內容寫在合夥契約 書內,有和父母商量再決定合夥,被告把合夥的生財器具估定的價額寫在一張清 單上,因很籠統,所以我的母親參考其他契約把它寫成合夥經營契約書,再給我 和被告看過後才簽名;(被告為何後來會退出經營?)他當時說他在他的姐姐處 也有股份,表示跑來跑去很累,當時我又有分期買車,一人一半我每個月所賺的 怕不夠開銷,我有跟他說,就口頭協議說就把另外一半的股份給我,我就說我把 另外的股份吃下,第一個方案是我每個月給被告二萬元,賺多賺少由我自行負責 ,但他的股份仍在,第二個方案是我每個月給他二萬五千元,給一年,再給三期 各五萬五千元,剩下的一半股權就全歸我所有,我選擇第二個方案,被告即自十 月一日退夥(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詳明,且自訴人與被 告洽談合夥之經過,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前自訴人常來店裡 ,他和被告是高中同學,他對經營涮涮鍋的生意蠻有興趣,就和被告談及要合夥 經營,被告答應後,就寫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契約書是自訴人的母親寫好由 自訴人拿過來的,自訴人有表示是他母親所寫,而且契約內的金額及細節,之前 自訴人與被告就已經談好(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證, 並有前開合夥經營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與自訴人約定合夥經 營本件涮涮鍋店,並依約對外營運,且合夥經營契約書係自訴人之母親擬定後, 再由被告及自訴人簽名確認,並就出資額有所約定,顯見自訴人在合夥入股時就 本件涮涮鍋店之資產財務及業務情形均有所了解,從而自訴人於成立合夥後交付
約定之三十六萬元入股金,而共同經營上開涮涮鍋店,自係正當之合夥投資,尚 難認被告有以合夥經營為詞向自訴人詐欺。況且被告若於合夥之初,即存有詐欺 之不法意圖,自不會於收受自訴人之合夥股金後,仍依約共同經營,嗣與自訴人 口頭協議退夥時,猶同意將其所有之一半股權交由自訴人管理經營,並由自訴人 以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取得其一半股權之理,又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協議退 出經營後,仍曾到店裡幫自訴人採買,並先墊付採買款項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係正常之合夥事務,僅 因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均有個人之考量,乃協議由自訴人單獨經營,益足證明本件 自訴人在合夥之初,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合夥股金。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所承租之本件店面不得轉租或頂讓他人,竟刻意不予告知, 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認被告未告知上開事實,應構成詐欺云云。然查 ,所謂詐術固為不正方法,且不以欺罔為限,如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 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 他人之錯誤,且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因而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惟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 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 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 在合夥之初,既係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上開涮涮鍋店,且自訴人有經營涮涮鍋店 之經歷,對於所欲合夥經營之本件涮涮鍋店之資產財務及業務情形又有所了解, 亦知悉本件店面係由被告承租,經評估被告原先所投入之生財器具之價值後,雙 方約定出資額,並由其母親擬定合夥經營契約書,再交由被告及自訴人簽名確認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合夥契約之初,已將合夥經營之實情告知自 訴人,殊難認有故意隱瞞或行詐之存心,且本件店面之是否得以轉租,並非合夥 契約之內容,自訴人亦未加以詢問,被告自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又自訴人 係依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額而交付前開三十六萬元入股金,並非被告利用其未告 知不得轉租而使自訴人交付入股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既不負有「不得轉租」 之告知義務,其縱未告知,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以此指訴被 告涉有詐欺,自有未合。
㈢至於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協議前開涮涮鍋店交由自訴人單獨經營後,嗣因房東戊○ ○之女兒己○○發覺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就使用本件店面之說詞不一,即寄發存證 信函主張被告違約轉租而終止租約。惟查,己○○雖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然其本 意係想藉此幫被告及自訴人二人溝通歧見,並且通知其二人前來協商,若其二人 溝通好會讓自訴人繼續經營,心想只要有人支付房租即可,沒想到其等見面就發 生爭執,卻不妥善處理事情,因溝通無效果,被告乃表示要返還房屋,遂向被告 約定拆遷期限,但並未很決斷的向自訴人表示不要讓其經營,在裝潢拆除之前, 尚有詢問自訴人是否要承租,自訴人表示他和被告之間的問題尚未解決,被告亦 表示他會和自訴人處理,遂不再介入其等之爭執,之後得知被告進行拆遷,心想 其二人已談判破裂,之後為了另行出租,尚且花了二十萬元之整理費等情,業經 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自訴人之輔佐人甲○○亦陳述:「當初是有談到是否要繼續做下去,證人(按
指己○○)可能在氣頭上,她表示你們當面講的話都有出入,可見是在騙她,所 以才不答應讓被告續租(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見 本件爭執之起因,實乃被告及自訴人未能溝通歧見並與房東妥善達成協議,致無 法續租經營,使得投資無從回收,造成雙輸之局面,惟此核屬合夥清算之民事問 題,尚與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與自訴人成立合夥之初,已將合夥經營之實情告知自訴人 ,並未就合夥事務有所隱瞞,自訴人對合夥之資產財務及業務情形亦均有所了解 ,殊難認被告有何假藉成立合夥為詞向自訴人行詐之存心,而自訴人之交付合夥 股金,實已斟酌對合夥契約之認識,亦難見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從而 自訴人之交付合夥股金,要屬任意性處分,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嗣後因雙 方爭執,致未能續租經營,然此究屬民事問題,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在成立合夥 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之施用,要而言之,本件與所謂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