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76號
SLDM,91,自,176,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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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丙○○丁○○之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台 中縣、桃園縣,業據被告丁○○自承,並有被告乙○○丙○○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乙○○之居所不在台北市○○○路一○五巷三五號之五,亦有遭郵 局退回之傳票附卷可參。又被告犯罪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二○四巷二五號 二樓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自訴人甲○○陳明在卷。自訴人向本院提 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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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