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 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 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 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 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 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自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客觀上已 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已經開始偵查,雖然檢察機關之分案 ,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發查字案」,然此僅為內部事務之分配 ,並無礙其開始偵查之效力,因此無論「偵字案」、「他字案」或「發查字案」 之開始偵查,均屬上開條文之「開始偵查」,核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於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自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相同之犯罪事實,業 據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 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九號偵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嗣發交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改 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繼續偵查,此有上開卷證可參,而自訴人自訴被 告上開詐欺犯行,顯與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同一案 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且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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