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9號
KLDV,98,消債更,69,2009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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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劃、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且債務 人經營髮舍工作室,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5,000元, 除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外,尚需扶養 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約分擔8,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僅餘7,000元,顯 不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需償還10,740元之還款方案 。從而,本件衡情應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 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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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