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庚○○
壬○○
辛○○
甲○○
己○○
戊○○
丁○○
子○○
癸○○
丑○○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債務人高翊愷、高于涵、李玉瑛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湳子小段第五十九地號、六十地號及債務人謝美姬、楊清平、梁明本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湳子小段六十三之二地號、六十五地號、七十三之九地號,就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限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權利價值貳拾伍萬元、存續期限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均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湳子小段第 59地號、60地號、63-2、65及73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原為訴外人莊傳藤所有,莊傳藤於民國(下同)61年12 月27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蘇作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清償日期為62年11 月29日,迄今已逾34年餘,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時效 早已消滅。又莊傳藤於68年6月19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
其中第59、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出售予訴外人高志雄, 第63-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出售予訴外人高張月雲。 又訴外人高志雄、高張月雲分別於86年2月26日、86年4月5 日以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即第59、60、63-2、6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供訴外人黃林菊設定抵押權,分別借款100萬元、 200萬元,而該抵押權及債權又於90年5月9日讓與原告。另 訴外人高竹頭亦於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亦以其所 有上開土地即第7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供擔保,設定抵 押權在案。至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權利尚在 存續中。又訴外人高志雄已死亡,於96年12月24日由債務人 高翊愷、高于涵、李玉瑛繼承登記,訴外人高張月雲又於96 年6月28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即第63-2、65地號土 地)售予謝美姬、楊清平、梁明本;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不因訴外人等移轉系爭土地 而受影響。是經原告分別向提起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 97年度拍字第30號及97年度拍字第42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確定在案。然上開債務人即高翊愷、高于涵、李玉瑛、謝 美姬、楊清平、梁明本對於系爭土地於61年12月27日設定抵 押權與訴外人蘇作乙事,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又訴外人蘇作 業已於6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合法繼承人,依法繼 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負塗銷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作就系爭土地抵 押權業已消滅乙情不爭執,惟以債權本身仍存在,債務人應 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簿、台北縣汐止地政事物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7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且 經證人高張月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 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丁○○所辯稱債權本身仍存在,債務人應清償債務云云,究 屬被告等與訴外人莊傳藤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兩造間塗 銷抵押權登記無涉,其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債務人高翎愷、高
于涵、李玉瑛、謝美姬、楊清平、梁明本對於系爭土地於61 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蘇作乙事,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因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等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