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8年度,1629號
KLDV,98,基小,162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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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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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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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4日下午 8時許,駕駛979-NF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20巷自 北往南欲右轉往松壽路行駛,途經臺北市○○路20巷與松壽 路口時,自後追撞渠所騎之CWH-799號機車,致渠之機車受 損,經送估修,需費新臺幣(下同)8,050.元;又車禍時, 渠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國小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為22,000元 ,渠同時在私立中山國小擔任羽毛球教練,每次1,000.元, 1個月去四次,合計每月薪資為26,000元,因被告駕車肇事 致其薪資損失7,200.元;另被告駕車撞損渠機車後,拒不賠 償,致渠須往返法院多次,共需車資5,500.元,處理訴訟案 件雜費(包含購買書狀、郵寄存證信函及影印等費用)共支 出110.元,以上合計20,860元,詎迭向被告請求賠償,竟不 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2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原告無訛,惟以:原告之機車 並無損壞,故渠不須賠償修車費用;又原告之機車既無損壞 ,即不該到法院告渠,故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及郵寄費等, 渠亦不須賠償;另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太高,渠有認識之廠 商,修理費比較便宜;渠僅願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渠所騎機車,致渠之 機車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



單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肇事部分,並經被告自認屬實 ,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該次車禍之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 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如數賠償原告。茲尚應審究者為其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分項論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渠之機車被撞損後,經送估修,需費8,05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柳營車業行之「估價單」1紙為證 ,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肇事 當時既表示願負責修復原告之機車,「不用警方處理」 等語(詳見「道路交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詎於事後卻拒絕處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金 額太高,渠有認識之廠商,修理費比較便宜云云,自不 可採。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當時,渠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國小擔任 行政人員,月薪為22,000元,同時在私立中山國小擔任 羽毛球教練,每次1,000.元,1個月去四次,合計每月 薪資為26,000元,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其損失7,200.元等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原告於98年10月 14日提出之「賠償金額請求單」所載,原告僅先後於98 年8月26日、98年9月14日及98年10月14日各請假半日 ,損失1,500.元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1,500. 元為限,尚堪信為真實,其餘難信為真。
(三)因訴訟而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損渠機車後拒不賠償,致渠須往 返法院,共需車資5,500.元,處理訴訟案件雜費(包含 購買書狀、郵寄存證信函及影印等費用)11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8張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1件為證,經核「統一發票」係原告加油之收據,無從 證明為其往返法院所需之車資,其餘亦未提出單據以證 明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唯依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提出之 「賠償金額請求單」所載,原告認為渠得請求之車資僅 為2,227.元,另原告購買書狀、郵寄存證信函及影印等 費用共110.元,衡情確屬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以2,337.元為限,尚堪信為真實,其餘難信為真。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1,887元,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以11,887元為限,尚堪信為真實,其餘難信為真。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1,887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11,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命被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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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