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8年度,48號
KLDV,98,司養聲,48,200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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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尼爾˙英吉˙克利
      (Nils Ing
      英格˙瑪麗亞˙波德
      (Ingrid M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丙○○  住臺北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住基隆市
      甲○○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收養人姓名「尼爾˙英吉˙克利斯特˙波德爾即NILS INGECHRISTER BJORNDAHL」及「英格˙瑪麗亞˙波德爾即INGRIDMARIA BJORNDAHL」之記載,應更正為「尼爾˙英吉˙克利斯特˙波德爾即Nils Inge Christer Bjorndahl」及「英格˙瑪麗亞˙波德爾即Ingrid Maria Bjorndahl」。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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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