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仰(原名陳俞伯)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扶助律師)
葉茂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郭克揚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025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俊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克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林俊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俊寬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克揚於民國91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 ,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林俊寬於97年至 101 年7 月間擔任嶔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嶔原公司)之負責人,並兼職 中古車買賣仲介業務,陳柏仰、田木季則為嶔原公司之員工 ,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俊寬於99年9 月間,透過中古車商同業張晄睿,以新臺 幣(下同)140 萬元向郭克揚購得車型保時捷、車號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將該車輛登記在林 俊寬之胞弟林俊毅(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且委由郭克 揚以林俊毅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詎郭克揚明知 辦理汽車貸款時,應以市價及權威車訊中古車買賣估價所 定價格作為標準,且郭克揚、林俊寬亦明知應於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如實填載實際買賣價格,以使核 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定核貸金額,竟為使林俊寬 (以林俊毅名義)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 郭克揚乃與林俊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 台新銀行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 意聯絡,由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發票金 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高於實際售價140 萬元之 220 萬元之不實內容,林俊寬則提供不實記載買賣價格為 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郭克揚,由郭克揚於99年9 月20日將上揭文件連同林俊毅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 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施用詐術及違背職務之行 為,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惟因依台新銀行汽 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規定,中古 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車價,而A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220 萬元,是縱以實際售價 140 萬元取其低者即以140 萬元認定A 車車價,依台新銀 行就101 萬元至150 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 90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為126 萬元(計算式:140 萬 元×90 %=126 萬元),是台新銀行尚無因郭克揚、林俊 寬上開陳報不實買賣價格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或致生實際損 害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林俊寬前於99年7 月間,在某不詳當舖購得登記在趙巧玲 名下之廠牌LEXUS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於同年11月間以130 萬元將B 車出售予陳柏仰, 並委由郭克揚(無證據證明知情)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 款。林俊寬、陳柏仰明知辦理汽車貸款時,應於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如實填載且應於貸款程序中如實 告以實際買賣價格,以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 定核貸金額,竟為使陳柏仰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 款金額,林俊寬乃與陳柏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提供不實記載買賣價 格為19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之郭克揚,並由 陳柏仰於承辦人員接洽貸款程序時佯稱買賣價格確為190 萬元等語,而經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發 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190 萬元後,於99年11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3 日)將上揭文件連同陳 柏仰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 ,而施用詐術,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惟因依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 規定,中古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 車價,而B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180 萬元,是縱 以實際售價130 萬元取其低者即以130 萬元認定B 車車價 ,依台新銀行就101 萬元至150 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 成數規定為90%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為117 萬元(計算 式:130 萬元×90 %=117 萬元),與上開實際核貸金額 相差無幾,是台新銀行尚無因林俊寬、陳柏仰上開陳報不 實買賣價格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三)林俊寬於99年間,得知張晄睿仲介銷售登記於劉冠銘名下 之車型LAND ROVER、車號0000-00 號、遭泡水未修復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C 車),林俊寬與田木季(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若無實際交易 情形,不得佯以買賣汽車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林 俊寬與田木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由田木季佯以158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買受C 車,並由林俊寬提供虛載 買賣價金15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且不實註 記「非泡水車」等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之郭克 揚,而經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發票金額 (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158 萬元後,於100 年1 月3 日將上揭文件連同田木季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 ,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 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林俊寬、田木季所提供 之申請文件屬實,因而核准貸款80萬元,而於100 年1 月 13日核准撥款,將扣除設定費後之79萬6,500 元款項如數 匯至田木季指定之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田木季合庫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林俊寬從中取得50萬元。(四)林俊寬於99年間,得知張晄睿販售車型NISSAN、車號0000 -00 號、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 後,於100 年1 月間以60萬元將D 車出售予王冠光(無證 據證明知情),並將該車登記在王冠光之胞妹王秀瑩(現 改名王姝華,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並委由郭克揚(無 證據證明知情)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詎林俊寬明知 辦理汽車貸款時,應於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 如實填載實際買賣價格,以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
以決定核貸金額,竟為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金 額以完成本件交易,林俊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虛載買賣價金75萬元等內容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之郭克揚,經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75萬 元後,於100 年1 月4 日將上揭文件連同王秀瑩之財力證 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施用詐術 ,經台新銀行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60萬元,惟因依台新銀 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規定, 中古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車價, 而D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75萬元,是縱以實際售 價60萬元取其低者即以60萬元認定D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 就41萬元至80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100%,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亦為60萬元,是台新銀行尚無因林俊 寬上開陳報不實買賣價格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取 財未遂。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林俊寬、陳柏仰、郭克揚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克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俊寬則矢口否認 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行,辯稱:我 是透過張晄睿以140 萬元購入A 車,登記在林俊毅名下,我
都是與張晄睿接洽,我沒有直接與被告郭克揚接洽貸款事宜 ,我沒有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應該是張晄 睿利用我們嶔原公司的傳真機傳真給郭克揚的等語。經查:(一)本件A 車原係擔任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之被告郭克揚所 有,郭克揚透過張晄睿對外求售,由林俊寬以140 萬元實 際買受,因林俊寬有貸款需求,惟因有信用問題無法貸款 ,乃商請其弟林俊毅出名購入並以林俊毅名義申貸,經核 貸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均是認屬實,且 與證人林俊毅於歷次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時迭 稱:當時我哥哥即被告林俊寬兼職中古車買賣,欲購入A 車,以供日後伺機出售,因為該車車價較貴,要辦貸款, 但林俊寬有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故請我幫忙出名購入 ,我不清楚實際買賣價格,林俊寬只跟我說貸款金額是12 0 萬元,當時是台新銀行承辦人拿對保文件來給我簽名, 我沒有看過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他字卷二第171 至173 頁、卷三第165 頁反面、第168 至169 頁、訴字第433 號 卷三第50至52、54頁),及證人張晄睿於歷次警詢證述及 偵查結證時亦迭陳:A 車係郭克揚委託我出售,由我介紹 賣給林俊寬,賣了約140 萬元,貸款是郭克揚辦的,林俊 寬係以林俊毅名字來辦貸款等情(他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 、卷三第152 、159 頁),互核相符,並有郭克揚簽立之 台新銀行任職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 )。而本件係由被告郭克揚於A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 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高於實際售 價140 萬元之220 萬元之不實內容,並將不實記載買賣價 格為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連同林俊毅之財力證明等 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詐欺及違背 職務之行為,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於99年9 月28日將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計117 萬6,500 元匯至上開 貸款申請書指定之黃克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克銘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郭克揚所坦認 屬實(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39 、152 頁、卷三第15至17 、20至21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復有A 車之台 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A 車照片、林俊毅相關財力 證明資料及黃克銘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230 至284 頁、 他字卷二第175 至176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其中被
告郭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時,及於審理時結證說明本 件貸款申辦流程,均表示本件A 車及後述B 車、C 車、D 車之貸款申請書上包含「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等內 容,均係由其代為填載等語明確(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3 9 、163 至146 頁、卷三第15至16頁),被告林俊寬亦否 認本件A 車或後述B 車、C 車、D 車之貸款申請書上內容 為伊所填寫一情(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1、94頁、第97頁 反面、第100 頁),堪認本件A 車貸款申請書上「發票金 額(買賣價格)」欄所載「220 萬元」,應係由被告郭克 揚填載無訛,公訴意旨認該「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 所載「220 萬元」係被告林俊寬所填寫,容有違誤。而依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 規定,中古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 車價,並以貸款金額適用不同之貸款成數規定(貸款金額 10萬至4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100%,貸款金額41 萬至8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100%,貸款金額80萬 至100 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90 %,貸款金額101 萬元至150 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90% ,貸款金額 151 萬元至200 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75% )等情 ,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1 份存卷可憑(金訴卷一 第91至117 頁),是將實際買賣價格報高之舉,可提高車 價認定金額,藉此可能提高核准貸款之金額。
(二)被告林俊寬雖否認有與郭克揚共同合意虛偽報高買賣價格 ,並提供上開不實記載買賣價格為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予郭克揚供作申貸使用之情,並辯稱該不實買賣合約 書應係張晄睿所提供等語。惟查,證人張晄睿於102 年5 月22日警詢時已陳稱:A 車貸款手續時我不在場等語在卷 (他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8日警詢亦明 確否認該填載不實價額之A 車買賣合約書為其提供予郭克 揚乙情(他字卷三第152 頁)。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克 揚於102 年6 月19日初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在台新銀行 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業務,A 車是我的車,是張晄睿拿去賣 ,過戶給林俊毅,林俊毅申請貸款,貸了120 萬元,汽車 買賣合約書是林俊寬傳真給我的,合約書上填寫買賣金額 220 萬元是故意提高賣價來降低貸款成數,這樣比較容易 過件等語(他字卷二第205 至207 頁),且針對後述B 車 、C 車、D 車之買賣亦稱係經張晄睿聯繫,林俊寬之友人 要辦理貸款,該等B 車、C 車、D 車之買賣合約書均係由 林俊寬所提供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207 至209 頁),於 102 年8 月20日偵查結證時亦迭稱:A 車是張晄睿賣掉的
,貸款程序是我承辦的,A 車、B 車、C 車、D 車之買賣 合約都是林俊寬給我的,也都是林俊寬跟我聯繫的等語( 他字卷三第124 至126 頁),於104 年1 月27日偵查時仍 稱:本件A 車、B 車、C 車、D 車都是張晄睿跟我說林俊 寬有客人要辦貸款等語(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 於同年2 月11日偵查結證時,經檢察官多次詢問確認,亦 迭稱:本件A 車、B 車、C 車、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確 均係林俊寬所提供,其中A 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價記載22 0 萬元,係提高買賣價格,貸款成數越低越容易過件等語 屬實(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80 至182 頁),嗣於104 年 11月16日、105 年2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均稱:上 開四台車之買賣合約書均係林俊寬所提供,說是他朋友要 買車,請我幫他辦貸款等語無訛(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4 頁反面至第25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於105 年8 月16日偵查結證時,針對其中C 車部分,更明白指證 :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林俊寬那邊傳真到我公司,是林俊寬 跟我聯繫的等語,經在庭之林俊寬當庭否認後,仍明確表 示:(為何記得是林俊寬聯繫你?)一般正常要傳資料給 我,都會聯繫我,我記得他有跟我說過有資料傳過來等語 無訛(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20頁)。參諸被告林俊寬於歷 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陳:我從98年開 始兼職從事中古車買賣,當時車行同業張晄睿告訴我台新 銀行車貸業務即被告郭克揚要脫手A 車,我便以林俊毅名 義以140 萬元購入,並以林俊毅名義貸款了120 萬元,由 郭克揚負責辦理貸款事宜,辦理貸款過程我有參與等語在 卷(他字卷二第198 至199 頁、卷三第174 頁反面、第17 9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訴字 第433 號卷一第91、98頁、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於104 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坦認本件四台車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確係其傳真提供給郭克揚,內容可能係其 幫買賣雙方寫的等語,且就其先前否認提供汽車買賣合約 書予郭克揚乙節陳稱:我之前的說詞是我不確定的意思, 有可能是我弟弟或張晄睿代寫的等語(偵字第21754 號卷 第25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審理時並一度供陳 汽車買賣合約書確係由其嶔原公司傳真出去的等語在卷( 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23頁),足認郭克揚前開歷次警詢、 偵查時明確且一貫指稱本件4 件由被告林俊寬為實際買受 人之A 車,以及林俊寬友人即被告陳柏仰(並為林俊寬擔 任負責人之嶔原公司員工)、王冠光分別購買B 車、D 車 、及同為嶔原公司員工田木季購入C 車(詳見後述)之4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實際買受人或主要居間牽線促 成車輛買賣事宜、與買受人關係密切之林俊寬提供予郭克 揚,資為申貸所用等情,當屬非虛,應得採信。(三)再依證人林俊毅於歷次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時 亦迭稱:當時我哥哥即被告林俊寬兼職中古車買賣,欲購 入A 車,以供日後伺機出售,因為該車車價較高,要辦貸 款,但林俊寬有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故請我幫忙出名 購入,我不清楚實際買賣價格,林俊寬只跟我說貸款金額 是120 萬元,當時是台新銀行承辦人拿對保文件來給我簽 名,我沒有看過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在卷(他字卷二第17 1 至173 頁、卷三第165 頁反面、第168 至169 頁、訴字 第433 號卷三第50至52、54頁),其中證人林俊毅於偵查 時並證陳:買車時還不認識張晄睿等語明確(他字卷三第 169 頁),其於審理結證時固提及林俊寬從事中古車買賣 期間,張晄睿時常至嶔原公司乙節,但並未表示張晄睿就 本件A 車買賣事宜有何與伊實際接洽之情(訴字第433 號 卷三第55頁),此與張晄睿前開證述亦表明並未實際參與 後續貸款程序乙情相合,可見本件A 車雖係透過張晄睿居 間出售予林俊寬,然張晄睿並未實際參與後續向台新銀行 申辦貸款之程序,參諸A 車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林俊寬,其 並因車價較高而需申辦貸款,則有關核貸數額多寡,對於 林俊寬而言至關重要,可見其確有與郭克揚合謀報高賣價 以提高車價認定金額,以求提高核貸數額之動機。至郭克 揚嗣於審理作證時改稱:A 車的買賣合約書是由林俊寬的 嶔原公司傳真機傳過來的,誰傳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確認 是誰傳來的。我只跟車主林俊毅聯絡,因為林俊寬不是車 主,也不是貸款人,我不會跟他聯絡,當時是林俊毅問我 可以貸款這麼多嗎,我當時是告訴林俊毅要把買賣價拉高 ,成數降低就可以貸到。汽車買賣合約書應該是張晄睿傳 的,我無法確定是何人傳的云云(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7 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然此與其前開歷次警詢、偵 查時明確供述顯然不符,所稱係向林俊毅表示要調高買賣 價格以求貸得較高款項一節,亦經證人林俊毅於審理結證 明確否認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50頁反面),而郭克 揚於審理時經質以為何與先前陳述有異時,亦未能提出合 理說明,並陳稱先前歷次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並無要故 意陷害林俊寬或要迴護張晄睿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訴 字第433 號卷三第22頁反面),綜此以觀,被告郭克揚於 審理時之上開改稱,核與其前揭所述及證人林俊毅證述均 不相符,當係迴護被告林俊寬之詞,不足採信,應不足據
為被告林俊寬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 人呂少棋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郭克揚曾於銀行內 部調查時自陳本件A 車、B 車、C 車、D 車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均為其自行填載及簽名等語(他字卷二第91頁反面、 第102 頁),然此業經郭克揚於初次警詢時即予否認該等 買賣合約書為其所製作,並表示其於台新銀行內部調查時 係因公司要其承認,事情就到此為止,其才承認等語(他 字卷二第206 頁反面),於嗣後偵查時亦迭稱此情在卷( 他字卷三第126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且其 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並迭陳實際係由林俊寬提供一節明確 ,已如前述,觀諸該4 份買賣合約書之筆跡(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4 、115 、246 、319 頁),與郭克揚歷次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筆錄簽名及審理作證時簽具結 文時之一貫字跡(他字卷二第210 頁、卷三第126 頁、偵 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反面、第18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反面、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反面、訴字 第433 號卷二第20頁反面、卷三第25頁),並不相符,是 其先前於銀行內部調查時供稱為其所製作一節,應非實情 ,自無由以此推翻郭克揚於警詢、偵查時一貫陳述該等買 賣合約書均係林俊寬所提供之事實。
(四)綜合上情,被告林俊寬向郭克揚購入A 車,因車價較高而 需貸款,然因林俊寬信用問題無法申貸,乃商請其弟林俊 毅出名購入並以林俊毅名義透過郭克揚向台新銀行申貸, 為求提高核貸金額,林俊寬乃與郭克揚合意以提高買賣價 額以提高車價認定金額、降低貸款成數,而由郭克揚於貸 款申請書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中,將140 萬元 之實際買賣價額虛報為220 萬元,林俊寬則提供同樣虛報 買賣價額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郭克揚憑以申辦 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圖謀詐取貸款等情,堪以認 定。嗣經台新銀行授信人員審查後,雖核准貸款120 萬元 ,然此授信核准結果,係依據申請人陳報之買賣價額與權 威車訊所估定之A 車車款車價取其低者認定車價後,於前 述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範圍內,審酌申請人林俊毅提供之收 入資料等財力證明,並查詢其聯徵資料顯示之負債情形, 計算收支比例,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所估定核准之貸款數 額等情,此有本案貸款申請文件中所附權威車訊資料、林 俊毅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聯徵資料、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 、任職之嶔原公司查詢資料、收支比試算表、授信核准檔 案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239 、242 、 245 、247 、253 至264 、274 至279 頁),並經證人即
時任台新銀行風險管理襄理之告訴代理人呂少棋於偵查時 結證:我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收取貸款申辦資料後,送至 區域中心審核,會審核購車者之財力證明、信用等狀況, 我們有自己的徵信人員,與承辦貸款之人員不同,我們會 以車輛年份參考權威車訊上所提供的車價來審核車輛價值 等語(他字卷三第7 頁),及證人即時任台新銀行法務人 員之告訴代理人翁維江於105 年2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說明申辦貸款流程在卷可參(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郭克揚於審理時結證審核貸款成數金額之 標準一節相符(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而本件A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220 萬元(見訴 字第433 號卷四第247 頁),是縱以實際售價140 萬元取 其低者即以140 萬元認定A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就101 萬 元至150 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90% ,所得 貸得之最高金額為126 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90% = 126 萬元),其本件實際經核准貸款120 萬元仍係於此金 額範圍之內,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除虛報之買賣價額外 ,A 車車況有何明顯異常而經被告林俊寬或郭克揚刻意隱 瞞以致影響台新銀行承貸意願,或上開林俊毅申請貸款所 附之其他財力資料或聯徵資料顯示之財產收入、負債狀況 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下,實難認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單純虛 報買賣價額之詐術,即已導致台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陷於 錯誤,而作出核准貸款120 萬元之決定結果,因認其等雖 已為詐欺行為之著手,惟尚非既遂,則被告郭克揚虛報買 賣價額之違背職務行為,亦難認已導致台新銀行實際損害 之結果,故其等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行為亦應屬未遂。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林俊寬辯稱:我是於99年7 月間在某間當舖以12 0 萬元購入B 車,於同年11月間以130 萬元出售予陳柏仰, 我跟陳柏仰沒有簽立買賣契約,陳柏仰向台新銀行貸款120 萬元,是張晄睿介紹銀行業務,之後就他們自己連絡,貸款 申請資料我都沒有經手,我是開庭才知道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貸款申請書上買賣價額寫190 萬元,要我猜的話應該是張晄 睿或郭克揚所為等語。被告陳柏仰辯稱:我是以130 萬元向 林俊寬買受B 車,是實際買賣,林俊寬介紹台新銀行的人幫 我辦貸款事宜,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何 合約書上填載買賣價額是190 萬元,我簽貸款申請書時,也 沒有注意看上面是否是寫190 萬元等語。經查:(一)本件B 車係被告林俊寬前自某當舖購入,嗣以130 萬元出
售予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嶔原公司任職之友人即被告陳柏仰 ,並直接由該當舖登記之車主趙巧玲辦理過戶予陳柏仰, 且由陳柏仰交付相關證件予林俊寬以辦理過戶事宜,並由 被告郭克揚承辦陳柏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經審核 後核准貸款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均是認 屬實(他字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200 頁反面 、卷三第180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98至102 頁、卷三第19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 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207 頁、卷三第125 頁、偵 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偵 字第21754 號卷第24頁反面、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 )。而本件於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資料中所附B 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格為190 萬元,汽車貸款申請書「發 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係填具190 萬元,經授信人員 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B 車於99年11月30日由原登記車主 趙巧玲過戶登記至陳柏仰名下,台新銀行於99年12月1 日 將貸款金額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計119 萬2,900 元匯至上 開貸款申請書指定之陳柏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柏仰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 則有B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 車照片、陳 柏仰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及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 至52-1頁、他字卷二第195 至197 頁),嗣被告陳柏仰即 將上開經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核貸款項提領交付林俊寬 一節,亦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均迭供承無訛(他字卷二 第192 頁反面、卷三第164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 8 頁、訴字卷三第6 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顯示於99年12月1 日貸款核撥當日即經提領一筆120 萬元 款項乙情可佐(他字卷二第196 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二)次查,證人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就B 車貸款事宜均 迭證稱:是張晄睿跟我說林俊寬那邊有客人,林俊寬有於 辦理貸款程序時出現,林俊寬直接跟我聯絡,說是他好朋 友陳柏仰要買車要貸款,我叫林俊寬傳資料給我,然後林 俊寬就傳真給我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及買方的基本資料 ,我就去跟買方聯繫,我有去買方工作的安坑交流道附近
的飲料工廠對保,對保後我有跟林俊寬聯絡,我叫林俊寬 去過戶,過戶完我才去拿車籍證件等資料回來撥款。買賣 合約書上的買賣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他們跟我說的金額 也是如此,他們要騙銀行我不知道,他們一定是為了讓銀 行核貸買方要貸款的金額而故意提高雙方買賣金額等情( 他字卷二第207 頁、卷三第125 至126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於歷次警詢、偵查均迭 陳本件4 台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林俊寬傳真提供予 其申貸使用等情明確,雖於審理作證時改稱B 車之買賣合 約書係張晄睿車行傳真過來的云云(訴字卷三第19頁), 然此與其先前歷次一貫之陳述明顯不符,經質以此節亦未 能提出合理說明,且亦稱先前所述並非故意誣陷林俊寬之 不實陳述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被告陳柏仰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及審理結證時均稱:我本件係經林俊寬介紹 台新銀行業務人員申辦貸款,之後由一名男性業務人員跟 我聯繫,張晄睿沒有在申辦貸款過程中跟我聯繫過,過戶 也是將證件交給林俊寬辦理等語(他字卷二第191 頁反面 至第192 頁、訴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卷三第3 頁反面 至第10頁、第14頁反面),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曾表示張晄睿就本件申貸過程有何具 體參與之情,證人張晄睿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亦迭稱:B 車非我居間介紹,有可能是我先告知郭克揚說林俊寬有客 人要辦貸款,之後由林俊寬自己找郭克揚辦理貸款,貸款 手續我不在場,買賣合約不是我製作的等情明確(他字卷 二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152 頁反面、第159 頁),參以 被告林俊寬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B 車與張晄睿沒有關係乙 情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8頁),堪認本件被告陳柏 仰之B 車貸款事宜,確係由實際為其居間介紹購車且為其 兼職之嶔原公司負責人並兼職中古車買賣之友人即被告林 俊寬聯繫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郭克揚辦理,並由林俊寬提供 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申貸,張晄睿至多僅係將林俊寬有客 人要申貸一事先行聯繫郭克揚,後續貸款申辦手續即由林 俊寬從中聯繫處理,張晄睿並未參與,被告林俊寬辯稱申 辦貸款事宜均係陳柏仰與張晄睿、郭克揚自行連絡,伊未 參與或經手貸款申請資料等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三)至被告陳柏仰雖辯稱其對於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填載買賣價額190 萬元一節並不知情,然查,該貸款申 請書之買賣價額係郭克揚詢問陳柏仰後據以填載,事後銀 行照會程序時亦會再次詢問申貸客戶買賣價額確認乙情,
業據證人郭克揚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字卷三第15頁反面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被告陳柏仰於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亦結證稱本件有3 、4 個台新銀行人員至其任職之新 店安康路飲料公司對保,其當時有向該等銀行人員告知本 件買賣價額等語(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第8 至9 、11頁 ),核與證人郭克揚於偵查結證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 去陳柏仰任職之飲料公司公司親自對保,對保時有我、我 們主管及另一個新人到場乙情相符(偵字第25613 號卷第 181 頁、訴字卷三第14頁),被告陳柏仰雖稱其對保當時 所告知之買賣價額為實際數額130 萬元等語,然衡諸當時 除共同被告郭克揚外,尚有銀行主管及另名新人在場,若 陳柏仰告知之買賣價額與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所 載之交易價額不符,當不可能通過對保程序而核准撥款, 可見陳柏仰應係向銀行人員表示與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載相符之買賣價額即不實之190 萬元,參以其為 B 車之買受人,為支付買賣價款而有貸款需求,確有與林 俊寬合謀報高賣價以提高車價認定金額,以求提高核貸數 額之動機,足徵本件被告陳柏仰與林俊寬共同合意,由林 俊寬提供記載不實買賣價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柏仰則 於銀行人員詢問時配合虛報交易價額之共同詐欺犯行,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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