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詰貿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308號、第13989號、第15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詰貿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伍支(含彈匣共柒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號、○○○○○○○○○○號、一一○二一三七三七二號、○○○○○○○○○○號、一一○二一三八○七七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詰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無故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而為以下犯行:
㈠其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製造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製造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方式 ,製造如附表一「槍彈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且自各該槍彈製造完成起,將之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 ㈡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取得槍彈之時地及來源」欄所 示之時、地,自各該槍彈之原持有人處,先後取得如附表二 「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或非制 式子彈後,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黃詰貿非法製 造、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迄至如附表一、二「查 獲時間」及「查獲地點、經過」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查獲, 並扣得改造手槍5枝(含彈匣共7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49 顆(均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品( 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不構成犯罪;除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外, 其餘均試射用罄),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詰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同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同年8月30日刑鑑 字第1050070146號鑑定書及送鑑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始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孟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8號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第6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槍彈鑑驗 依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槍彈可查,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事實一( 一)所示之非法製造槍彈犯行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於上 開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事實 一(一)所示各該槍彈製造完成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上開事實一(二 )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2「 取得槍彈之時地及來源」欄所示之時起至查獲之時為止,乃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1罪。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 )、(二)部分,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製 造、持有槍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非無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槍砲)、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毒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則告確定,並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於104年9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14日)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重訴 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其於上開2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於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 之時、地先後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恐造成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自始坦認 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現為鐵工、每月收入3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自始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陳彥霖』處取得進而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已述明所持該部分槍彈之來源,然 非因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被告 於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量刑之參 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5支(含彈匣共7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送鑑之子彈共56顆,其中非 制式子彈5顆因不具殺傷力(按: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外,其餘均試射用罄), 非違禁物;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9顆 ,則因試射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涉犯非法製造槍彈部分:
┌──┬────┬─────┬───────┬──────┬──────┬────────┬────────┐
│編號│製造時間│ 製造地點 │槍彈種類及數量│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經│主文(即宣告刑)│槍彈鑑驗依據及卷│
│ │ │ 及方式 │ │ │過 │ │頁所在 │
├──┼────┼─────┼───────┼──────┼──────┼────────┼────────┤
│ 1 │民國105 │黃詰貿於10│仿金牛座915型 │105年5月3日 │因另案被告陳│黃詰貿未經許可,│扣案之黑色改造手│
│(起│年4月間 │5年4月間向│、半自動手槍製│上午9時40分 │孟偉於警詢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槍1支(含彈匣1個│
│訴書│之某日時│臺北市士林│造之槍枝,換裝│ │坦稱另案所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11│
│附表│許 │區士林夜市│土造金屬槍管而│ │之槍枝係受黃│槍,累犯,處有期│00000000號),為│
│一編│ │某生存遊戲│成,擊發功能正│ │詰貿之託而持│徒刑伍年拾月,併│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號1 │ │店以新臺幣│常,可供擊發適│ │有,員警獲悉│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之槍枝,換裝土造│
│、2 │ │(下同)1 │用子彈使用,具│ │後,遂至黃詰│元,罰金如易服勞│金屬槍管而成,擊│
│) │ │萬5000元之│殺傷力之改造手│ │貿位在臺北市│役,以新臺幣壹仟│發功能正常,可供│
│ │ │代價,購入│槍1支(黑色, │ │信義區永吉路│元折算壹日;扣案│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槍 │ │120巷81弄8號│之改造手槍壹支(│,認具殺傷力之情│
│ │ │之仿金牛座│枝管制編號1102│ │之住處,經黃│含彈匣壹個,槍枝│,有卷附之內政部│
│ │ │915型半自 │137374號) │ │詰貿同意受搜│管制編號一一○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動手槍之模│ │ │索而在該處查│一三七三七四號)│10 5年8月8日刑鑑│
│ │ │型槍1支( │ │ │獲,進而扣得│沒收。 │字第0000000000號│
│ │ │黑色,含彈│ │ │改造手槍1支 │ │鑑定書、本院106 │
│ │ │匣1個)、 │ │ │(含彈匣1個 │ │年4月21日勘驗筆 │
│ │ │不具殺傷力│ │ │)、子彈8顆 │ │錄可查(見偵字第│
│ │ │之裝飾子彈│ │ │。 │ │1030 8號卷第105 │
│ │ │8顆後,以 │ │ │ │ │頁至第107頁、本 │
│ │ │其先前持有│ │ │ │ │院重訴卷第190頁 │
│ │ │之土造金屬│ │ │ │ │) │
│ │ │槍管換裝,│ │ │ │ │ │
│ │ │另將市售鞭│ │ │ │ │ │
│ │ │炮內之火藥│ │ │ │ │ │
│ │ │取出後,填│ │ │ │ │ │
│ │ │入上開裝飾│ │ │ │ │ │
│ │ │子彈之方法│ │ │ │ │ │
│ │ │,在其臺北│ │ │ │ │ │
│ │ │市信義區永│ │ │ │ │ │
│ │ │吉路120巷 │ │ │ │ │ │
│ │ │818號之住 │ │ │ │ │ │
│ │ │處內,製造│ │ │ │ │ │
│ │ │右開槍彈。│ │ │ │ │ │
│ │ │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 │ │與附表二編號1同 │
│ │ │ │徑8.9±0.5mm之│ │ │ │批查獲扣案非制式│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子彈合計28顆,均│
│ │ │ │具有殺傷力之非│ │ │ │經試射用罄後,除│
│ │ │ │制式子彈8顆 │ │ │ │其中1顆無法擊發 │
│ │ │ │ │ │ │ │,不具殺傷力外,│
│ │ │ │ │ │ │ │其餘均可擊發,而│
│ │ │ │ │ │ │ │具殺傷力之情,有│
│ │ │ │ │ │ │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 │年8月8日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同│
│ │ │ │ │ │ │ │年12月12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定書可查(見偵字│
│ │ │ │ │ │ │ │第10308號卷第105│
│ │ │ │ │ │ │ │頁至第107頁、本 │
│ │ │ │ │ │ │ │院重訴卷第93頁)│
│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
│ │ │ │ │ │ │ │中供承:該顆不具│
│ │ │ │ │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 │ │ │ │ │ │ │彈乃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之一(見│
│ │ │ │ │ │ │ │本院重訴卷第218 │
│ │ │ │ │ │ │ │頁) │
├──┼────┼─────┼───────┼──────┼──────┼────────┼────────┤
│ 2 │105年6月│黃詰貿於10│仿金牛座915型 │105年6月26日│員警於左開案│黃詰貿未經許可,│扣案之銀色改造手│
│(起│25日某時│5年6月16日│、半自動手槍製│凌晨1時30分 │發時間,在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槍1支(含彈匣1個│
│訴書│許 │向新北市板│造之槍枝,換裝│ │北市信義區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11│
│附表│ │橋區縣民大│土造金屬滑套及│ │隆路、永吉路│槍,累犯,處有期│00000000),為仿│
│一編│ │道4段上某 │土造金屬槍管而│ │口執行路檢勤│徒刑伍年拾月,併│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號3 │ │生存遊戲店│成,擊發功能正│ │務,因發現黃│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槍枝,換裝土造金│
│、4 │ │以新臺幣1 │常,可供擊發適│ │詰貿身上帶有│元,罰金如易服勞│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 │ │萬500元之 │用子彈使用,具│ │濃厚愷他命香│役,以新臺幣壹仟│槍管而成,擊發功│
│ │ │代價,購入│殺傷力之改造手│ │菸味,經黃詰│元折算壹日;扣案│能正常,可供擊發│
│ │ │仿金牛座91│槍1支(銀色槍 │ │貿同意後,對│之改造手槍壹支(│適用子彈使用,具│
│ │ │5型半自動 │身換裝土造仿FN│ │其身體及隨身│含彈匣壹個,槍枝│殺傷力之情,有卷│
│ │ │手槍之模型│X-9型黑色滑套 │ │包包進行搜索│管制編號一一○二│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槍1支(銀 │,含彈匣1個, │ │,進而扣得改│一三七五一七號)│刑事警察局105年7│
│ │ │色,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 │造手槍1支( │沒收。 │月18日刑鑑字第10│
│ │ │1個)、不 │00000000號) │ │含彈匣1個)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具殺傷力之│ │ │、子彈10顆。│ │、本院106年4月21│
│ │ │裝飾子彈10│ │ │ │ │日勘驗筆錄可查(│
│ │ │顆後,以其│ │ │ │ │見偵字第13989號 │
│ │ │先前持有之│ │ │ │ │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土造金屬槍│ │ │ │ │、本院重訴卷第19│
│ │ │管、土造金│ │ │ │ │0頁)。 │
│ │ │屬滑套及撞│ │ │ │ │ │
│ │ │針換裝,並│ │ │ │ │ │
│ │ │將市售鞭炮│ │ │ │ │ │
│ │ │內之火藥取│ │ │ │ │ │
│ │ │出後,填入│ │ │ │ │ │
│ │ │上開裝飾子│ │ │ │ │ │
│ │ │彈之方法,│ │ │ │ │ │
│ │ │在其臺北市│ │ │ │ │ │
│ │ │信義區永吉│ │ │ │ │ │
│ │ │路120巷818├───────┤ │ │ ├────────┤
│ │ │號之住處內│金屬彈殼組合直│ │ │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 │ │,製造右開│徑8.9±0.5mm之│ │ │ │10顆,均經試射用│
│ │ │槍彈。 │金屬彈頭而成,│ │ │ │罄後,其中4顆無 │
│ │ │ │具有殺傷力之非│ │ │ │法擊發,不具殺傷│
│ │ │ │制式子彈6顆、 │ │ │ │力之情,有卷附之│
│ │ │ │不具殺傷力之非│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制式子彈4顆( │ │ │ │警察局105年7月18│
│ │ │ │黃詰貿持有不具│ │ │ │日刑鑑字第105006│
│ │ │ │殺傷力之子彈4 │ │ │ │0660號、同年12月│
│ │ │ │顆,不構成犯罪│ │ │ │12日刑鑑字第1058│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001985號鑑定書可│
│ │ │ │編號4所載有誤 │ │ │ │查(見偵字第1398│
│ │ │ │,應予更正) │ │ │ │9號卷第52頁至第5│
│ │ │ │ │ │ │ │3頁、本院重訴卷 │
│ │ │ │ │ │ │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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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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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槍彈之時│持有之槍彈種類│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經│主文(即宣│槍彈鑑驗依據及卷│
│ │地及來源 │及數量 │ │過 │告刑) │頁所在 │
├──┼──────┼───────┼──────┼──────┼─────┼────────┤
│ 1 │民國105年3月│仿金牛座915型 │105年5月3日 │因另案被告陳│黃詰貿未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 │
│(起│間,右開槍彈│、半自動手槍製│上午9時40分 │孟偉於警詢中│許可,持有│支(內含彈匣1個 │
│訴書│由不詳姓名友│造之槍枝,換裝│ │坦稱另案所持│可發射子彈│、外放彈匣1個, │
│附表│人帶至黃詰貿│土造金屬槍管而│ │之槍枝來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2│
│二編│位在臺北市信│成,擊發功能正│ │黃詰貿交付,│之改造手槍│137372號)、改造│
│號1 │義區永吉路12│常,可供擊發適│ │員警獲悉上情│,累犯,處│手槍1支(內含彈 │
│、2 │0巷81弄8號之│用子彈使用,具│ │後,遂至黃詰│有期徒刑參│匣1個,槍枝管制 │
│、3 │住處,交付予│殺傷力之改造手│ │貿位在臺北市│年陸月,併│編號0000000000號│
│) │其保管,迄本│槍1支(銀色滑 │ │信義區永吉路│科罰金新臺│),均為仿半自動│
│ │案查獲為止 │套、黑色槍身,│ │120巷81弄8號│幣陸萬元,│手槍製造之槍枝,│
│ │ │內含彈匣1個、 │ │之住處,經黃│罰金如易服│分別為「換裝土造│
│ │ │外放彈匣1個, │ │詰貿同意受搜│勞役,以新│金屬槍管」、「換│
│ │ │槍枝管制編號11│ │索而查獲,進│臺幣壹仟元│裝改造金屬槍管(│
│ │ │00000000號) │ │而扣得改造手│折算壹日;│由原金屬槍管彈室│
│ │ ├───────┤ │槍2支(含彈 │扣案之改造│組裝金屬管)」而│
│ │ │William Smith │ │匣共3個)、 │手槍貳支(│成,擊發功能均正│
│ │ │P2P型道具槍、 │ │子彈20顆。 │含彈匣共參│常,且可供擊發適│
│ │ │仿半自動手槍製│ │ │個,槍枝管│用子彈使用,均具│
│ │ │造之槍枝,換裝│ │ │制編號各為│殺傷力之情,有卷│
│ │ │改造金屬槍管(│ │ │:一一○二│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 │ │由原金屬槍管彈│ │ │一三七三七│刑事警察局105年8│
│ │ │室組裝金屬管)│ │ │二號、一一│月8日刑鑑字第105│
│ │ │而成,擊發功能│ │ │○二一三七│0000000號鑑定書 │
│ │ │正常,可供擊發│ │ │三七三號)│、本院106年4月21│
│ │ │適用子彈使用,│ │ │均沒收。 │日勘驗筆錄可查(│
│ │ │具殺傷力之改造│ │ │ │見偵字第10308號 │
│ │ │手槍1支(內含 │ │ │ │卷第105頁至第107│
│ │ │彈匣1個,槍枝 │ │ │ │頁、本院重訴卷第│
│ │ │管制編號110213│ │ │ │190頁) │
│ │ │7373號) │ │ │ │ │
│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 │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 │ │徑8.9±0.5mm之│ │ │ │部分,與附表一編│
│ │ │金屬彈頭而成具│ │ │ │號1同批查獲扣案 │
│ │ │有殺傷力之非制│ │ │ │非制式子彈合計28│
│ │ │式子彈19顆、不│ │ │ │顆,均經試射用罄│
│ │ │具殺傷力之非制│ │ │ │後,除其中1顆無 │
│ │ │式子彈1顆(黃 │ │ │ │法擊發,不具殺傷│
│ │ │詰貿持有不具殺│ │ │ │力外,其餘均可擊│
│ │ │傷力之子彈1顆 │ │ │ │發而具殺傷力之情│
│ │ │,不構成犯罪,│ │ │ │,有卷附之內政部│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號3所載有誤, │ │ │ │105年8月8日刑鑑 │
│ │ │應予更正)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同年12月12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8001985│
│ │ │ │ │ │ │號鑑定書可查(見│
│ │ │ │ │ │ │偵字第10308號卷 │
│ │ │ │ │ │ │第105頁至第107頁│
│ │ │ │ │ │ │、本院重訴卷第93│
│ │ │ │ │ │ │頁);被告於本院│
│ │ │ │ │ │ │審理中供承:該顆│
│ │ │ │ │ │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 │ │ │ │ │ │式子彈乃附表二編│
│ │ │ │ │ │ │號1所示之子彈之 │
│ │ │ │ │ │ │一(見本院重訴卷│
│ │ │ │ │ │ │第2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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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間,│仿貝瑞塔(Bere│105年7月18日│員警持本院10│黃詰貿未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 │
│(起│因自稱「陳彥│tta)92型、半自│晚間7時30分 │5年度聲搜字 │許可,持有│支(外放彈匣2個 │
│訴書│霖」之成年友│動手槍製造之槍│ │第1046號搜索│可發射子彈│,槍枝管制編號11│
│附表│人積欠黃詰貿│枝,換裝土造金│ │票前往黃詰貿│具有殺傷力│00000000號),為│
│二編│新臺幣13萬元│屬槍管而成,擊│ │位在臺北市信│之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號4 │未還,遂持右│發功能正常,可│ │義區永吉路12│,累犯,處│之槍枝,為換裝土│
│、5 │開槍彈至其位│供適用子彈使用│ │0巷81弄8號之│有期徒刑參│造金屬槍管而成,│
│) │在臺北市信義│,認具殺傷力之│ │住處執行搜索│年肆月,併│擊發功能正常,可│
│ │區永吉路120 │改造手槍1支( │ │,進而扣得改│科罰金新臺│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巷81弄8號之 │外放彈匣2個, │ │造手槍1支( │幣伍萬元,│用,具殺傷力;扣│
│ │住處,交付予│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2個) │罰金如易服│案之子彈18顆,其│
│ │其保管,卻未│0000000000號)│ │、子彈18顆,│勞役,以新│中非制式子彈16顆│
│ │拿回,而由其├───────┤ │而悉上情。 │臺幣壹仟元│,係由金屬彈殼組│
│ │保管迄今 │金屬彈殼組合直│ │ │折算壹日;│合直徑8.9±0.5mm│
│ │ │徑8.9±0.5mm之│ │ │扣案之改造│金屬彈頭而成,另│
│ │ │金屬彈頭而成具│ │ │手槍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有殺傷力之非制│ │ │含彈匣共貳│2顆,1顆彈頭內陷│
│ │ │式子彈16顆、口│ │ │個,槍枝管│,1顆彈底發現有 │
│ │ │徑9mm具殺傷力 │ │ │制編號:一│撞擊痕跡,均經試│
│ │ │之制式子彈2顆 │ │ │一○二一三│射用罄,且可擊發│
│ │ │ │ │ │八○七七號│,均具殺傷力之情│
│ │ │ │ │ │)沒收。 │,有卷附之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5年8月30日刑鑑│
│ │ │ │ │ │ │字第1050070146號│
│ │ │ │ │ │ │、同年12月12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8001985│
│ │ │ │ │ │ │號鑑定書、本院10│
│ │ │ │ │ │ │6年4月21日勘驗筆│
│ │ │ │ │ │ │錄可查(見偵字第│
│ │ │ │ │ │ │15748號卷第43頁 │
│ │ │ │ │ │ │至第45頁、本院重│
│ │ │ │ │ │ │訴卷第93頁、第19│
│ │ │ │ │ │ │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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