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田(原名劉世凱)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169 號、86年度偵字第27665 號、86年
度偵字第27856 號、87年度偵字第1066號、87年度偵字第1252號
、87年度偵字第4237號、87年度偵字第4991號、87年度偵字第8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田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30、38至48、69至73、92至93、95、99至100 、519 至52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田(原名劉世凱)於民國84年間為計程車司機,另陳駿 宏(原名陳俊宏,綽號寶哥,經本院另案判決)、劉秋蘭( 原名劉秋雪,綽號王姐,經本院另案判決)一同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成立百合應召站,劉金田 竟與陳駿宏、劉秋蘭及百合應召站之成員蔡德涼(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呂宏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羅承鴻( 原名羅亮明、綽號松山,已死亡,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劉金田經由呂宏基介紹,自84年某日起加入百合 應召站擔任計程車司機,接受呂宏基之調度與管理,由劉金 田負責載運應召站內女子往返飯店、賓館、旅社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自85年8 月起至86年12月6 日止,負責晚班載運 工作,平均每月載運女子從事性交易20日,每日載運1 人, 且於載運後向女子收取性交易之對價透過蔡德涼繳回百合應 召站由陳駿宏、劉秋蘭管理,劉金田並自行向每1 載運之女 子實收每次運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日另可自百合應 召站獲得2,700 元之運費報酬(以每月載運女子從事性交易 20日計算,共320 日,每日可收2,700 元運費及載運1 女子 給予100 元費用,共實收89萬6,000 元),另蔡德涼負責管 理應召站內女子之住宿及生活作息,並由羅承鴻指示劉金田 於86年6 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2 樓之住處,使應召站內之女子李○雲留宿在內,及自86年 12月4 日起至查獲之日即同月7 日止,提供同住處使應召站 內花名為「林香香」、「莎拉」之女子(均無證據被告劉金 田知其實際年籍)留宿其內,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每名住宿女 子8,000 元之報酬(此部分報酬因百合應召站經破獲未及結 算而未實際取得該約定款項)。劉金田並於留宿李○雲以前 之86年3 月某日,本於上述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之目的,與陳駿宏、劉秋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 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方法之牽連犯意,由陳駿 宏、劉秋蘭安排劉金田與無結婚真意亦未辦理公開儀式之大 陸地區人民李○雲辦理假結婚,製作不實結婚證書向我國當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致李○雲得以探 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臺,並因核准進 入臺灣地區加入百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事由之正確性,劉金田從中獲取每 月3 萬元之報酬(計至經警查獲前即86年11月底,已實際領 得24萬元)。嗣經警於86年12月查獲百合應召站,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 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 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 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 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 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金 田雖稱本案與其所犯偽造文書之另案,即本院89年度北簡字 第235 號案件同一案件等節;然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其 於85年9 月25日,明知其所領取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並未遺失,卻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報
該證遺失,並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節為該案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是該案與本案起訴被告之前述事實顯然不同 ,亦無上述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被告被訴 部分,自與上開案件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 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 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 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金田行為後,刑法第 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本件被告所犯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之規定(詳後述),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為該條第1 項3 款之「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10年,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2.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 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 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 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為經警查獲日即86年12月7 日,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於86年12月8 日將包括被告在內之共同被告25名函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該署檢察官 於87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於105 年10月 23日緝獲等情,有上開警察局移送書、本案起訴書、案件繫 屬本院之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偵27169 卷第2 至3 頁、偵87 11卷㈨第113 至142 頁、少連訴43卷㈠第1 至3 頁)及隨卷 之通緝、撤緝書稿等件可查。依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審判期間,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停止進行期 間逾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於113 年9 月22日始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 86年12月7 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 年6 月)+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14年3 月又29日)-檢察官起訴 之日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4日)=113 年9 月22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檢察官仍得依法訴追,先 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
1.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金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2.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迭次坦承不諱(見偵27169 卷㈠第36至38 、264 、265 、276 至285 、476 至477 頁、少連訴43卷㈡ 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第18、35至36、80頁),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駿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252卷第3 至5 、36至39、230 、233 至2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秋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252卷第6 至8 、39至41 、44至50、231 至232 、235 至236 頁、偵27169 卷㈠第38 4 至38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德涼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27169 卷㈠第10至11、268 至270 、443 至44 8 、476 至47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宏基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7169 卷㈠第33至35、266 至267 、27 6 至2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承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252卷第9 至11、44至50、197 至198 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花名莎拉之泰國籍被害女子CHALITA 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27169 卷㈠第87頁),與證人即另一 同住被告家中之泰國籍被害女子PANYAJAY .MRS .SUPHAP 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169 卷㈠第88至89頁),復經員 警持搜索票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證據位置如附表 所示)。此外,共同被告陳駿宏、劉秋蘭、蔡德涼、呂宏基 亦分別經本院105 年6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1號(陳駿 宏)、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43號(劉秋蘭、 蔡德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5號(呂宏 基)刑事判決在案(其中蔡德涼、呂宏基部分業已確定), 亦有各該判決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金田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修正前後各條文,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 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 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沒收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1.刑法第231條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元以下罰金」,第 3 項原規定「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條第 1 項先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 同」,第3 項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88 年4 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 月23日 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31 條於94年2 月2 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 項常 業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 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 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 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 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 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 前所稱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至多次犯行,於 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 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 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 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 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係 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 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88年4 月23日施行前之 刑法第231 條所定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構 成要件,並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集合犯或 其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故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被 告之行為應依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 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 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 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4.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行為人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當時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新修正之第79條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另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使大 陸地區女子李○雲入境臺灣地區而與其辦理假結婚,嗣李○ 雲復以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入境。故被告
另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涉犯前述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 第1 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與 起訴書百合應召站成員陳駿宏、劉秋蘭、蔡德涼、呂宏基、 羅承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涉犯 前述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共同被告陳駿宏、 劉秋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述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之目的 ,係為遂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重之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另起訴法條雖未 論被告違反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此 部分罪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於起訴事實亦已敘明此部分犯 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法條(見本院 卷第75頁),被告自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得併予審究 。
㈥又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6 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 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 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 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案 係於87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 年,全案被告人 數加計本件被告已達170 人以上,被告雖曾經於101 年4 月 6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5 年12月23日緝獲歸案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本件被告案件 繫屬後至通緝以前已歷時長達13年5 月有餘,並因全案被告 人數眾多,所涉犯行亦非單一,各別犯行之證據交錯,犯罪 時間亦歷時若干餘年,並有他國籍之被害女子涉案,致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稍屬複雜,因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以被告犯罪事實之複雜程度而 言,其在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 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以營利之常業行為, 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被告甚與陳駿宏、劉秋蘭以「假 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加入應 召站,非但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對於我國入出 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 區之管理,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0日將第41 條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 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嗣被告係於101 年4 月6 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5 年12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 ,業如前述,亦有本院通緝及撤銷通緝書、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㈨按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74 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 被告雖曾於89年11月3 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受有期徒 刑3 月之宣告,然其於91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且現已有正當工作 及生活(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 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30、38至48、69至73、92至93、95 、99至100 、519 至522 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有人」欄位所示之人所有,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業據 如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欄位之人供承在卷無訛(見偵1252 卷第3 至5 、6 至8 頁、偵27169 卷第10至11、33至3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除其中 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者外,乃同案起訴之其餘被告所用之物,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涉,另其中其餘 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既非屬被告自己 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自承其自85年8 月起至86年12月6 日負責晚班載運工 作,平均每月載運女子從事性交易20日,每日載運1 人,每 載運1 女子可收取100 元,每日另可自百合應召站獲得2,70 0 元之運費報酬,並自86年3 月某日辦理假結婚部分每月可 獲取3 萬元報酬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偵27169 卷㈠第36至38、264 至26 5 頁、本院卷第41、76頁),故被告就擔任司機載運女子從 事性交易部分,以每月載運女子從事性交易20日計算,共32 0 日,每日可收2,700 元運費及載運1 女子給予100 元費用 ,共實收89萬6,000 元,另辦理假結婚部分,自86年3 月計 至經警查獲前即86年11月底為止,已實際領得24萬元,合計 為113 萬6,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金田與被告陳駿宏、劉秋蘭、蔡德涼 、呂宏基、羅承鴻等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亦同時以前述 行為涉犯斯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百合應召站內並無類似幫派 首腦、幫眾或幹部之組織階層,也沒有聽說這個應召站是什 麼幫或什麼派所經營的,也不知道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年齡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載共同經營應召站之共同 被告陳駿宏、劉秋蘭、蔡德涼、呂宏基、羅承鴻均未曾供稱 或指證自己或被告劉金田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幫派、擔任幫派階級成員或成為幫眾之情節(詳前述卷證位 置),且卷內亦無本案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5 人曾經列管參 與幫派之相關紀錄,或足以證明被告已查悉與其同住或假結 婚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年齡等相關證據,又其中經起訴書指
稱為組織百合應召站之主要人物即共同被告陳駿宏、劉秋蘭 2 人,及組織成員即共同被告蔡德涼、呂宏基就本案犯罪情 節均於另案判決在案,其中被告蔡德涼、呂宏基部分業已確 定,業如前述,各該判決結果均未就上開共同被告論以前揭 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1 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可查;此外,公訴人於 準備程序表明就被告劉金田之本件起訴犯行應不包括起訴法 條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 犯罪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雖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已略記載被告劉金田有涉犯上開罪嫌,故上開減縮起 訴範圍之主張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得據為判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益 見就此部分起訴之罪嫌,依卷存事證,均屬有疑,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自難逕以斯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4 項(因罪嫌不足故 不另論被告行為後各該條例之新舊法比較)之罪相繩。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犯上述二條例所示之各罪,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