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號
TPDM,105,訴更(一),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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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
一字第122號),經本院判決免訴後(102年度訴字第26號),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守男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續一字第122號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黃國道(所犯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間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印文,使林 雨嫻出資之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遭盜領,並與被告偽造 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黃國 道與「林董」得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順利自被告處取回部 分贓款。被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戶,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被 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安泰商業銀行和解,將帳戶內 之他人款項與其所貸貸款抵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 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認公訴人舉證不足,而為無罪 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 寄藏贓物等罪嫌部分,則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532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 號判決認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非前案起訴範圍,且被告 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經法院判處免訴判決確定,與偽造 私文書部分自不發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被告被訴偽造 文書部分應予撤銷,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其他部分則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乃諭知上訴駁回。被告乃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即 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共同偽造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本件起訴合法之理由
㈠被告固抗辯:本案審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係沛慶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而此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835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惟沛慶公司及吳友謨均未提起再議,反由林雨嫻就此 自行以己名義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審 酌林雨嫻並非告訴人,而係告發人,未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未洽,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經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 訴外人章義鏡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因貸款需要,始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其與胡冠屹原名胡亦 雄)名下,實無權將之處分。緣黃國道與「林董」以前述不 法詐騙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王阿意邀集林雨嫻出資參與投資 ,告訴人林雨嫻即集資7,800萬元,於94年6、7月間輾轉匯 入沛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 帳戶,黃國道、「林董」等人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 ,遂借機騙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預見上開鉅款來 源顯屬不明,僅因貪圖獲利,明知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 」均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竟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8日與黃國道、鍾 錦富及「林董」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集美街某餐廳,由黃國道以沛慶公司代表人吳友謨名 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 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為94年7月15日,再由鍾錦富盜領4,000 萬元匯入被告於於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另盜領3,600萬元則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 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 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 2項之共同收受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詳見 林雨嫻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3670號卷第1頁至第2頁,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71頁 至第74頁)。
2.依告訴人前開之告訴事實所述,被告與黃國道鍾錦富及「 林董」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第210條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收受



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之共同正犯,被告縱因法院事後 調查認定並無涉侵占、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 罪嫌,此並無礙於林雨嫻係本案被害人,而為合法告訴人之 認定,是林雨嫻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358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仍屬合法。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於94年8月間共同偽造簽約日期 為94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沛慶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吳友謨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 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的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0、11 樓房屋(含基地),及被告與他人共同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2樓(含基地),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雨嫻之指訴、證人即沛慶公司負責



吳友謨、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道鍾錦富、證人即系爭房 屋仲介邱金水、證人章義鏡胡冠屹之證述、沛慶公司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 48804號鑑定書及說明、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94年2月4日被告、胡冠屹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被告與沛慶公司於9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 北市○○區○○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 臨櫃取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 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 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 影本1紙、94年8月8日被告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 貨交易資料各1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聯 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證 人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7日函附印鑑 卡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影本1紙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就系爭 房屋有出資,而實質具有該房屋之所有權,透過他人介紹才 與黃國道、「林董」等人簽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後因房 屋貸款核貸通過,黃國道等人欲解約,始將交付之價金返還 予黃國道等人,並不知其等係詐騙集團等語。
七、本院查:
㈠被告於94年2月4日與胡冠屹共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 國道與「林董」乃請被告提供協助,於同年8月間共同簽立 簽約日期為同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之 買賣合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合意 ,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含 基地),沛慶公司以上開方式先行支付7,600萬元與被告, 嗣被告因故於同年8月9日解除契約,故被告交付上開5紙支 票與沛慶公司,以返還沛慶公司原支付之部分價金。黃國道



及「林董」即於同年8月8日上午指示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 寫取款憑條領取7,600萬元,並將其中之4,000萬元匯入被告 於同年月4日在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 ,另3,600萬元則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 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 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 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嗣被告再於同年8月8日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現金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辦 理將其第一銀行營業部內之款項再匯款1,540萬元至其在聯 邦銀行南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另於此期間(即同年月8至10日間)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 行南永和分行、帳號同上、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交付黃國道與「林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林雨嫻、證人吳友謨、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道鍾錦富、證人邱金水章義鏡胡冠屹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8804號鑑定書及 說明、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2月4日被告 、胡冠屹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沛慶 公司於9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 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圓山 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 、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 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94年8 月8日被告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紙及 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證人黃國道合作金庫銀 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被 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1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7日函附印鑑卡等資料、如附表編 號1、3、5所示支票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首堪信為



真實。
㈡證人章義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系爭房屋原係台開公 司董事長游世一所有,所有權登記在蔡海龍名下,其向游世 一以7,300萬元購買,欲作為商業招待所使用,其購入後借 用被告、證人胡冠屹名義登記,並無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亦不知被告與證人黃國道等人簽立價格為9,600萬元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收受4,000萬匯款 及3,600萬銀行本票之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 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胡 冠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證人章義鏡購 買,而登記於其與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權狀亦非由其保管, 該屋實際上亦係由證人章義鏡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004號卷㈢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9頁) 相符,足見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 屋之權限。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之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自 身名義為出賣人而與證人黃國道鍾錦富等人簽立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縱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抑或明知證人 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等人實際上並無買受系爭房屋之 真意,仍與其等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就其以自身名義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此節,尚 難以偽造私文書犯行相繩。
㈢證人吳友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並未到場或授 權他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 4號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卷㈢第3至9頁、卷㈢第169頁至第 17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㈥第71頁至第81頁、卷 ㈥第218頁至第240頁),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 人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似有遭他人 偽造之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本案簽立系爭房 屋之買賣合約書前與證人黃國道鍾錦富等人均素不相識, 係透過證人邱金水之介紹,始與證人黃國道等人見面,系爭 房屋合約書簽約時,吳友謨並未到場,該簽名係由證人黃國 道為之,並由證人鍾錦富出示沛慶公司之委託書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5頁至第7頁、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 ㈢第62頁至第65頁),此核與證人邱金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平時在民生西路經營卡拉OK店,證人黃國道時常 來其店內消費,並向其表示欲購買信義路五段之房屋,其乃 介紹被告與證人黃國道見面,並於三重集美街之餐廳見面,



事後其自證人黃國道處收取20萬之車馬費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004號卷㈣第232頁至第234頁、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 118頁反面)相符,並有日期為94年7月10日,表徵沛慶公司 自94年7月15日至94年8月20日止授權鍾錦富處理公司大金額 財務調度作業之委任書乙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004 號卷㈠第46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黃國道簽署沛慶 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授權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況實務上並未認借名登記之情形係屬無效,民 間真正買受人將房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亦屬常見,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證人黃國道簽署沛慶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授權此節,係屬知情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須負偽造文書之罪責。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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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
│1 │UA0000000 │94年8月9日 │1,7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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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5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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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124萬元 │
├──┼────────┼──────┼───────┤
│4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600萬元 │
├──┼────────┼──────┼───────┤
│5 │UA0000000 │94年11月9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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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