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正本,係於105年5 月19 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郭進國之住所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 本人,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上開判決正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上訴期 間內即1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足認本件判決業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