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8年度,2號
KLDV,98,再微,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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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乙○○
          (
再審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再審訴狀內並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 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0501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0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 第0137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渠曾兩次與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信忠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第一次僅係由再審被告代信忠 公司簽約,並收取牌照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實上, 渠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再審被告獲取該筆金額係 屬不當得利。至服務則均屬信忠公司所為,原判決認定係屬 再審被告所為,實為不合理、不合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0469條第6項(按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0496條之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0469條。本件 依再審原告所陳,似為民事訴訟法第0496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05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之事項,惟未表明同項第3款 之事項,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0469條第6項(依再審原告



所陳,似為民事訴訟法第0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依首揭說明,其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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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