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方燦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44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 等語。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基院慧97年度執消債更執 安字第13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前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0日送達後逾 期不為確答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 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該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承現任職國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制 之保全員,薪資採日薪計,每日1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 24,000元左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國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98年2月份至9月 之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98年10月8 日訊問 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一節,應可認定。
㈡觀諸債務人於98年3 月20日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合計為: 906,24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3,318,038元之27.3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 捨五入)。本院參酌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母親魏朱寶珠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高齡81歲,無工作能力且為殘障 人士(視障、多重障),行動不便,每月除政府老人津貼 3,000元外無其他收入,現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並由債務 人照料其生活起居,另債務人之胞姐為視障重度人士,亦 無工作能力,而其胞弟因其配偶腦中風,對於母親魏朱寶 珠之可分擔之扶養費極其有限等情,迭經債務人陳明在案 ,復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魏朱寶珠之殘障手冊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8年10月8 日訊問筆 錄、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之胞姐朱○○為視障 重度人士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債 務人胞弟之配偶陳○○之出入院病歷摘要(含入院記錄、 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佐以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而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 報自己每月包含膳食、交通、勞健保、各項稅金、瓦斯、 水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8,560元及 母親魏李寶珠之扶養費用6,000元,每月支出共計14,560 元,核該支出費用,雖略高於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 98年度臺灣省基隆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 之標準計算之數額共計13,244元【計算式:債務人本人9, 829元+母親(9,829元-3,000元)×1/2(與胞弟平均分攤 )= 13,244元】,惟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 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佈之98 年度臺 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 9,829元,社會救助 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由國家給予適當之補助,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兩者立法目 的不同,故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 9元僅係供法院於審究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尚難 概以 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之上限,超出部分即 遽認非必要之支出。是上開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係維 持其及家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 浪費之情,應屬合理。
五、次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名下僅有 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 房屋一棟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而上開房屋係坐落在第 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現值9,500元,屋齡已43餘年(折舊年數為43年),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基信地所一 字第0980007224號函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10月21日基稅 財密字第56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變賣不易,難以之為清償,衡情縱予變賣,亦難尋 承買之人,且上開建物現為債務人及其母親棲身之處所,縱 得予變賣,所得極其有限,卻使債務人必須另覓容身處所而 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之支出,恐因而導致債務人無 力清償而自暴自棄,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 重新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⑶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額為353,420元、96 年度所得額為168,840元,97年度所得額為364,067元,債務 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906,24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 亦無違背;⑷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 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⑴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倘 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啻嚴重損及股東大眾之利益,及對 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本身收入或尋求配 偶資助,以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除所列之每月薪資 24, 000元外,是否有無其他諸如年終獎金等津貼收入,應予說 明;⑵債務人現年53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計,尚有12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 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 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按年終獎金係企業雇主因公司有所盈利,為體恤員工年來 工作辛勞而額外給予員工不特定之給付,其有無及多寡尚 須視公司盈虧而定,倘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 ,本件債務人於97年11月20日至國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迄今,因其為約聘之機動保全員,僅於98年農曆過年間 領有500元紅包外,別無其他獎金收入,業據債務人陳明 在案,復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之工作 並非具有專門技術性之人員,係屬替代性頗高之保全人員 ,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亦極其有限,且適足以貼補債務 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 支出(諸如醫療費用之支出),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 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另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 ,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 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 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 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 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 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
債務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分擔母親扶 養費用後全數用於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且將清償年限延 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示其還款之誠,應屬 合理。
⑵債務人於98年10月8 日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其已與配偶黃升 娘分居多年,且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方OO(民國0年0月0 日生)亦未與其同住於龍安街現址,而係居住於基隆市信 三路之娘家,並由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方OO之扶養責任 ;其曾試圖尋求配偶幫忙資助還款,以解決債務問題,惟 經配偶拒絕,有陳報狀、訊問筆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清 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再參以債務人配偶黃升娘除於民法第 1003條之1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之責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且依法應由 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方OO已由債務人之 配偶負主要扶養責任,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需負擔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毋須再負擔任何費用支出 ,而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後用全數用於清償各債 權人之債權。另債務人是否尋求配偶資助還款、配偶願否 資助還款、配偶之收入為何等均屬不確定之事項,於認可 裁定中,若以該不確定之事項評估債務人現實之償債能力 ,勢必影響更生方案內容確定性及可行性,是債權人執上 開主張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認可採。 ⑶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 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 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 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 ,亦僅能延長至八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 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 會。本件債務人雖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尚有11年之勞動能力,然債務人之年齡現年為53歲 ,已非社會上受雇主青睞之輕壯年勞動人口,且本院衡之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時已逾53歲,其於該方案所定8 年 履行期之更生程序終了時已逾61歲,雖此於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4 年,惟此時債務人幾已近無工作能力而待扶養,現 債務人以如此年紀仍願勉力工作,已足認其確有盡其最大 之努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故本院考量債務人本身之年齡、 工作年限及還款能力等觀之,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盡其
最大努力及誠意來減少生活支出以清償債務,其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自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示之 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 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 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 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 9,440元。 │
│ 2.給付方式: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
│ 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318,038元。 │
│ 4.清償總額:906,240元(9,440元×96期)。 │
│ 5.清償成數:27.31%(906,240元÷3,318,038元)。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96期總受分配金額│
├──┼────────────┼──────┼────┼────────┼─────────┤
│ 1 │萬泰商業銀行(股) │ 307,431 │ 9.27% │ 875 │ 84,000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461,212 │ 13.9% │ 1,312 │ 125,952 │
├──┼────────────┼──────┼────┼────────┼─────────┤
│ 3 │荷商荷蘭銀行(股) │ 184,418 │ 5.56% │ 525 │ 50,400 │
├──┼────────────┼──────┼────┼────────┼─────────┤
│ 4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 247,690 │ 7.46% │ 704 │ 67,584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47,857 │ 1.44% │ 136 │ 13,056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 │ 199,853 │ 6.02% │ 568 │ 54,528 │
├──┼────────────┼──────┼────┼────────┼─────────┤
│ 7 │台新商業銀行(股) │ 463,051 │ 13.96% │ 1,318 │ 126,528 │
├──┼────────────┼──────┼────┼────────┼─────────┤
│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 417,473 │ 12.58% │ 1,188 │ 114,048 │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 │ 730,215 │ 22.01% │ 2,078 │ 199,488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股) │ 258,838 │ 7.8% │ 736 │ 70,656 │
├──┼────────────┼──────┼────┼────────┼─────────┤
│ │ 合 計 │ 3,318,038 │ 100% │ 9,440 │ 906,240 │
├──┴────────────┴──────┴────┴────────┴─────────┤
│參、補充說明: │
│ 1.第1~96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9,44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
│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
│ 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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