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第1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叁壹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叁壹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4年度基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6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2日送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98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詎乙○○猶未戒斷,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下列時、地,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8年5 月16日晚間7 時2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注 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乙○○於98年5 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愛一路路口,經警發現其係施用毒品 列管人口,乃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8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六合停車場對面 加油站廁所,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毒 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98年6 月 24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ASF-168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 ○路與愛七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重0.031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乙○○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 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0.0314公克)1 包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不復記憶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然查:
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 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 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 75% 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 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
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 、5 日仍有可能 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 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 驗通知書說明在案,是堪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被告係於98年5 月16日晚間 7 時2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 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⒉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 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 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係於98年5 月16日晚間7 時2 分許及同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 尿前之時間),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8年 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如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 罪,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重0.0314公克),內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983751 號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證,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