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97號
KLDM,98,訴,79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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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李淵聯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
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戊○○乙○○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 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A男(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號)曾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與少年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發生口角衝突,並毆打嚴○○之友人,致引起嚴○○ 之不悅,而戊○○為替嚴○○出氣,竟於97年12月9日,夥 同乙○○嚴○○及少年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等犯意聯絡,委請林哲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戊○○乙○○、嚴○ ○及賴○○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5號莊敬高職附近等待 A男下課,嗣見A男在路邊行走,乙○○嚴○○及賴○○ 竟下車毆打A男(所犯傷害罪嫌業經A男撤回告訴),並強 拉其上車,此時,戊○○坐在副駕駛座,轉身向後脅迫A男 交出行動電話,避免其對外聯絡,嗣該行動電話旋遭賴○○ 取走,妨害A男行使權利。戊○○再拿出手銬,指示賴○○ 為A男戴上手銬(未扣案);戊○○再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把(未扣案),並以槍托敲擊A男頭部,且對其稱: 「你金山人在外面打金山人,真的很白目」等語,致其心生 畏懼而不敢加以反抗,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戊○○



復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聯絡與渠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 絡之丁○○,一同相約在臺北縣金山鄉○○道○○路口之統 一超商會合,並聯繫林育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 上址搭載林哲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林哲瑋駕車抵達臺 北縣金山鄉○○道○○路口之統一超商後,戊○○乙○○丁○○嚴○○及賴○○為教訓A男,由戊○○下車購買 刮鬍刀1支、括鬍泡沫1瓶、殺蟲劑1瓶及生理食鹽水1瓶(上 開物品均未扣案)以備教訓A男使用。嗣後林哲瑋則下車, 改換搭乘坐由林育霆駕駛且搭載陳煒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車輛。丁○○到達後,見國中同學郭長勳、郭弘 謀及李建男(以上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在上 址,遂要求搭便車前往原約定之地點。上開人員即分乘三輛 汽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縣金山鄉西勢湖2 號朱銘美術館之停車場,然不知情之林育霆林哲瑋、李建 男、郭弘謀郭長勳陳煒婷則留在車內,乙○○及賴○○ 則強拉A男下車,並將其帶到圍牆旁邊,戊○○乙○○許宏霖嚴○○及賴○○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 ○○、賴○○先脫下A男所有之衣褲,將其衣褲、行動電話 均丟至山下,並鬆開其手銬,戊○○復要求A男之雙手扶地 、雙腳跨立於圍牆上,戊○○再持殺蟲劑往A男臉部及下體 噴灑;丁○○則先將刮鬍泡沫噴在A男陰毛上,再以刮鬍刀 刮除其陰毛;戊○○則憤而持生理食鹽水之瓶口插向A男之 肛門,並將罐內之生理食鹽水擠入其之肛門內,以教訓A男 ;嗣戊○○乙○○丁○○嚴○○及賴○○復毆打A男 ,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擦傷、頭部外傷 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嗣戊○ ○、嚴○○認其等怒氣已消,遂先與乙○○、賴○○先乘車 離去,並將作案用之手銬、生理食鹽水、刮鬍刀、刮鬍泡沫 沿途丟棄。丁○○則將其平日置於車上之衣褲1套供A男穿 著,將A男拉上車後,將其帶往台北縣金山鄉第一大樓對面 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A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Ⅰ、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Ⅱ、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少年嚴○○、賴○○於警訊、偵查中及少年嚴 ○○、賴○○、被告乙○○丁○○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陳述在卷,另有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有共同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按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侵入行為 ,亦屬性交行為。惟適用該項之規定,除行為人客觀上要有 以身體或器物侵入他人性器之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要 有性交之意識,亦即以該侵入行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 性意識,始克當之,而此行為人主觀之性意識,並非單以被 害人有無羞辱感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生理食鹽水之瓶口插入其肛門,並灌入生理食鹽水之行 為,在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定義,惟 其主觀上被告等人對於以生理食鹽水灌入告訴人肛門之事, 並無滿足或興奮在場任何之人性慾之性意識,亦即被告等人 所為,其目的係在單純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傷害,所為報 復行為,並無性交之主觀上意識存在,且非在主觀上滿足或 興奮任何在場之被告,是其所為核與強制性交主觀要件不相



符合,被告等辯稱其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不構成強制性交, 自足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 款之犯行,應有所誤認;又因被害人之肛門經驗傷後,經查 並無任何傷勢,故原上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另檢察官雖漏記載被告丁○○有刑法第30 2條之 妨害自由罪嫌,然犯罪事實均已記載被告丁○○與被告戊○ ○、乙○○、少年嚴○○、賴○○間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況其原起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妨害性自主 之重罪即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故起訴書雖漏載刑 法第302條,然本院審就被告丁○○妨害自由之犯行仍未超 出犯罪事實之範圍,自應得以審理。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或恐嚇之目的,而其強暴脅迫、恐嚇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衹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 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
本件被告三人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及對將被害人之肛門插入 生理食鹽水瓶口之行為,而被訴之強制罪,及上開對被害人 恐嚇稱「你金山人在外面打金山人,真的很白目」之恐嚇罪 ,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均應僅單純論以一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戊○○乙○○丁○○與少年嚴○○及少年賴○○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嚴○○及少年賴○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少年嚴○○與告訴人間曾有私人恩怨 ,竟不思正當解決之途,夥同被告乙○○丁○○及少年賴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致 告訴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其惡性匪淺, 原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戊○○業已坦承犯行而知錯 ,又被告乙○○丁○○自始均坦承犯行,其二人年紀甚輕 ,並無前科,其等素行尚可,且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



大多聽命被告戊○○之指示而行事,另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 中態度尚佳,並已具悔意等,即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 後已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㈥至於被告用以犯案之手銬1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生理 食鹽水、刮鬍泡沫、殺蟲劑各1瓶、刮鬍刀1支等物,於案發 後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等人丟棄,故應認業已滅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7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夥 同乙○○嚴○○及少年賴○○,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共同乘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5號「莊敬高職 」附近等待告訴人下課,嗣見告訴人在路邊行走,被告乙○ ○及少年嚴○○及賴○○則下車毆打,並強拉上車,嗣於同 日晚上11時30分許,車輛抵達臺北縣金山鄉西勢湖2號「朱 銘美術館」之停車場,被告戊○○乙○○丁○○、嚴○ ○及賴○○復由戊○○持殺蟲劑往告訴人臉部及下體噴灑; 丁○○則先將刮鬍泡沫噴在告訴人陰毛上,再以刮鬍刀剔除 其陰毛;戊○○則持生理食鹽水插向告訴人之肛門,並將食 鹽水擠入肛門內;嗣戊○○乙○○丁○○嚴○○及賴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擦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乙○○丁○○均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丁○○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傷害 之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行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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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