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4
號、第2497號、第2986號、第3188號、第329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9」字型鐵勾壹支、萬能鎖壹把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部分:
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另案所犯侵占罪所處之罰 金1500元,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同年3月1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中心衝、鐵勾為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趁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子○○行竊時間,業據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8年5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188號19樓為警拘獲,並扣得車號1231- RH號自小客車1部、6289-RK號車牌2面、DO-6953號車牌2 面 、5596-FE號車牌2面、9413-RX號車牌2面、6538-TM號車牌2 面、數位相機1台、鍍金項鍊1條、玉佩1塊、戒指1只、女用 皮包3只、新光三越禮券100元20張、新光三越禮券500元1張 、黑色側背包1只、咖啡色夾1只(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及鐵勾1支(「9」字型)、破壞剪1 支、中心衝1支、板 手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萬能鎖1 把,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附表一編號⑥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麒育、林世 明供承上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子○○於竊得附表一編號④之乙○○身分證後,竟與酉○○ (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8日下午3、 4時許,共同前往基隆市○○街326號「百發通訊行」,由酉 ○○持乙○○身分證及冒用乙○○名義,並在遠傳網際網路 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2枚,而 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向通訊行店員 馬翠玲購買SONY ERICSSON W705手機並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足以生損
害於乙○○、遠傳電信公司,並使馬翠玲陷於錯誤,誤認乙 ○○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因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上述 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與酉○○。嗣於98年4 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子○○及酉○○2人再次前往該通訊 行欲辦理退機手續時,遭該店員工馬翠玲識破係冒名申請, 2人乃迅速逃離,並駕駛懸掛G4-6983號車號車牌(該車牌係 子○○所竊,詳如附表一編號⑧)之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1231-RH,為子○○所竊,詳如附表一編號 ⑦)離開,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子○○於竊得附表一編號④賴渲美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復與酉○○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 所示時間,共同持上開信用卡,由酉○○接續於址設新店市 ○○路○段1號之家樂福旅狐門市部不知情之店員周欣盈、 BIG TRAIN服飾店不知情店員賴秀美、LIVIS服飾店不知情店 員白繕豪佯稱是持卡人本人,並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附表二編號①「賴瑄媄」署押1 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編號②、③「賴渲美」署押各1 枚、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編號④「賴渲美」署押1 枚 後,將之行使交付與前開商店之店員,致使店員周欣盈、賴 秀美、白繕豪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二 編號①至④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前開商店、永豐商業銀行 及真正持卡人賴渲美。
三、案經甲○○、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子○○、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可佐;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二
、㈡之部分,業據證人即「百發通訊行」店員馬翠玲、證人 甲○○、余坤明證述綦詳,並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 啟用申4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所為犯罪事實二、㈢ 之部分, 亦據證人即永豐銀行專員丑○○、證人周欣盈、賴秀美、白 繕豪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影本4紙、被告子○○於LIVIS之 顧客商品預定單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子○○、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 盜之手段既已毀壞並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 防盜之效用,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54 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 例參照)。又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②至④、⑥、 ⑩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中心衝」及「9」字型鐵勾,經 本院勘驗結果後,「中心衝」係由塑膠柄及下端金屬物組合 而成,全長13.5公分,而「9」字型鐵勾,全長20公分,前 端呈「9」字型,亦為金屬材質(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 錄第8頁、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均為質地堅硬之 金屬物品,而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⑧、⑨、⑪至⑯竊盜 行為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雖未據扣案,惟既係用以 旋開緊鎖於自小客車車體上車牌之工具,堪認該工具亦屬質 地堅硬之物,與「中心衝」、「9」字型鐵勾,均係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
㈡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⑯ 所犯法條」欄之罪,其所犯附表一所載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子○○、酉○○就犯罪事實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被告於同時地為上開行為,足認 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
其上開所犯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子○○、酉○○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敘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事實,惟此揭部分因與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子○○、酉○○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盜刷, 進而在簽帳單偽簽「賴渲美」或「賴瑄媄」署押,並行使供 店員核對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該等實行 行為,客觀上是一連貫、必備之刷卡簽帳消費動作,因此, 盜刷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犯行已有局部重合,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 卻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名,因此, 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載之數個行為,各別係以同一被盜刷 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於同一天,向同一或特定數家特約商 店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以詐取財物或得利,且各該數行為間係 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②③為接 續犯,與①、④部分編號②③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 敘明。被告子○○、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科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⑥ 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員林世明、陳麒育坦承犯罪,並表 示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麒育、林世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堪認 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故就被告所為該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子○○素行不佳,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 ,並與被告酉○○共同持所竊得身分證、信用卡,偽造真正 持有人之署押,以詐取財物,渠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 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子○○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公訴人雖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 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 自98年3月間起,陸續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惟單憑是項 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不足以說明被 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 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 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㈨被告於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 押1枚(98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2 枚(98年 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99 頁)、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 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1 枚(98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 第193 頁)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 之「乙○○」署押2 枚(98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1頁),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勾1支 、中心衝1支、萬能鎖1把,為被告子○○所有,犯本件竊盜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沒收之;扣案之破壞剪1 支、板手2 支、一字型 螺絲起子1 支,固為被告子○○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子○○敘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
犯罪使用,另被告子○○用以行竊之工具「梅花扳手」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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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 取 方 式│ 竊 得 物 品 │ 證 據 │ 是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號├────┤ │ │ │ │ 否 │ │ │
│ │被害人 │ │ │ │ │ 自 │ │ │
│ │ │ │ │ │ │ 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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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3月5│基隆市東│經過該檳榔攤│現金8,000多元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0條第1│子○○竊盜,│
│ │日凌晨3 │信路159 │時,見以拾得│、七星香菸62 │⑴偵查中自白 │ │項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葉舍│之鑰匙(魏淑│包、大七星香菸│①(98偵2364號第114 │ │ │徒刑肆月。 │
│ │(起訴書│檳榔攤 │惠之前於該檳│62包、大衛杜夫│ 至121頁) │ │ │ │
│ │誤載為上│) │榔攤工作,離│香菸21包、藍星│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午7時, │ │職後未將鑰匙│香菸8包、MORE │ 至153頁) │ │ │ │
│ │業據蒞庭│ │交回,而丟棄│香菸25包、雲絲│⑵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檢察官當│ │於垃圾桶)開│頓香菸14包、峰│ 中自白 │ │ │ │
│ │庭更正)│ │啟檳榔攤鐵捲│牌香菸15包 │⒉證人戊○○於警詢之│ │ │ │
│ │ │ │門後入內行竊│ │ 證述 │ │ │ │
│ ├────┤ │ │ │(98偵1396號卷第 │ │ │ │
│ │ 戊○○ │ │ │ │ 7至8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 │ │ │ │
│ │ │ │ │ │⑴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1396號第4至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 │ │ │ │ 至121頁) │ │ │ │
│ │ │ │ │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 │ │⒋證人陳立洋於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98偵1396號│ │ │ │
│ │ │ │ │ │ 第18至19頁) │ │ │ │
│ │ │ │ │ │⒌證人王盈舜於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146至153頁) │ │ │ │
│ │ │ │ │ │⒍證人余坤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判中之證述 │ │ │ │
│ │ │ │ │ │⒎98年3月5日上午4時 │ │ │ │
│ │ │ │ │ │ 45分OK便利商店購物│ │ │ │
│ │ │ │ │ │ 發票正本1紙 │ │ │ │
│ │ │ │ │ │(98偵1396號第 │ │ │ │
│ │ │ │ │ │ 10頁) │ │ │ │
│ │ │ │ │ │⒏被告涉嫌竊盜之翻拍│ │ │ │
│ │ │ │ │ │ 照片共4幀 │ │ │ │
│ │ │ │ │ │(98偵1396號第 │ │ │ │
│ │ │ │ │ │ 13至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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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年3月8│基隆市教│持中心衝打破│鈦金屬手鍊1條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日下午3 │忠街25巷│窗戶玻璃(毀│、手錶1只、金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時3許 │35號 │損部分未據告│戒指2只、汽車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 │訴),再以鐵│鑰匙1串、GAME │ 24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 │勾子勾開窗戶│BOY遊戲機2臺、│⑵偵訊自白 │ │ │刑柒月。扣案│
│ │午7時, │ │扣鎖後進入屋│皮包3個、化妝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之中心衝壹支│
│ │業據蒞庭│ │內行竊(侵入│品、保養品、證│ 至121頁) │ │ │、「9」字型│
│ │檢察官當│ │住宅部分,未│件、銀行提款卡│②(98偵2364號第146 │ │ │鐵勾壹支均沒│
│ │庭更正)│ │據告訴) │、存摺及現金 │ 至153頁) │ │ │收。 │
│ ├────┤ │ │4,000元等財物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 │ │
│ │ 卯○○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卯○○│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訴(98偵│ │ │ │
│ │ │ │ │ │ 2364號第38至39頁)│ │ │ │
│ │ │ │ │ │⒊證人陳麒育、林世明│ │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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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年3月 │基隆市信│持中心衝打破│筆記型電腦1台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30日下午│義區教忠│窗戶玻璃(毀│、夏利豪金錶1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3時許 │街161巷 │損部分未據告│只、結婚戒指1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37號 │訴),再以鐵│只、名牌包3個 │ 24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 │勾子勾開窗戶│、普通包7個、 │⑵偵訊自白 │ │ │刑柒月。扣案│
│ │午4時) │ │扣鎖後進入屋│鑽戒1只(30分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之中心衝壹支│
│ ├────┤ │內行竊(侵入│)、鑽戒1只( │ 至121頁) │ │ │、「9」字型│
│ │ 辛○○ │ │住宅部分,未│10分)、保養品│②(98偵2364號第146 │ │ │鐵勾壹支均沒│
│ │ │ │據告訴) │、金鎖3片、金 │ 至153頁) │ │ │收。 │
│ │ │ │ │項鍊1條及金戒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 │指1只等財物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范瓊妃│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訴(98偵│ │ │ │
│ │ │ │ │ │ 2364號第40至41頁)│ │ │ │
│ │ │ │ │ │⒊證人陳麒育、林世明│ │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⒋范瓊妃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2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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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年4月 │臺北縣汐│持中心衝打破│身份證(乙○○│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6日下午│止市民族│窗戶玻璃(毀│)、信用卡1張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2時許 │二街5巷8│損部分未據告│(永豐銀行-賴 │①(98偵2497號第5至 │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號 │訴),再以鐵│渲美所有,卡號│ 11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 │勾子勾開窗戶│0000-0000-0000│②(98偵2364號第134 │ │ │刑柒月。扣案│
│ │午5時54 │ │扣鎖後入屋內│-8903)、印鑑6│ 至135頁) │ │ │之中心衝壹支│
│ │,業據蒞│ │行竊(侵入住│煤、存摺13本、│⑵偵查中自白 │ │ │、「9」字型│
│ │庭檢察官│ │宅部分未據告│手機1支、皮包3│①(98偵2364號第137 │ │ │鐵勾壹支均沒│
│ │當庭更正│ │訴) │個、黃金項鍊2 │ 至138頁) │ │ │收。 │
│ │分) │ │ │條、黃金戒指2 │②(98偵2364號第186 │ │ │ │
│ ├────┤ │ │枚、空白支票及│ 至192頁) │ │ │ │
│ │ 甲○○ │ │ │現金2萬元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①(97偵8040號第9至9│ │ │ │
│ │ │ │ │ │ 背面頁) │ │ │ │
│ │ │ │ │ │②(98偵2497號第24至│ │ │ │
│ │ │ │ │ │ 25頁) │ │ │ │
│ │ │ │ │ │③(98偵8040號第10至│ │ │ │
│ │ │ │ │ │ 12背頁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 │ │ │ │
│ │ │ │ │ │⑴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497號第16至│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⑵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364號第186 │ │ │ │
│ │ │ │ │ │ 至192頁) │ │ │ │
│ │ │ │ │ │⒋證人余坤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甲○○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1紙(98偵2497號 │ │ │ │
│ │ │ │ │ │ 第2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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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年4月 │基隆市中│以萬能鎖開啟│6Q-1881號自小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0條1項│子○○竊盜,│
│ │17日凌晨│山區西定│車門門鎖後,│客車1部 │⑴警詢自白 │ │ │累犯,處有期│
│ │2時許 │路398巷 │進入車內,以│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徒刑肆月。扣│
│ │(起訴書│籃球場旁│萬能鎖啟動自│ │ 24頁) │ │ │案之萬能瑣壹│
│ │誤載為上│ │小客車電門後│ │⑵偵訊自白 │ │ │把沒收之。 │
│ │午4時30 │ │,將車駛離。│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分,業據│ │ │ │ 至121頁) │ │ │ │
│ │蒞庭檢察│ │ │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官當庭更│ │ │ │ 至153頁) │ │ │ │
│ │正) │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申○○ │ │ │ │⒉被害人申○○於警詢│ │ │ │
│ │ │ │ │ │ 之指訴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44至46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高義勝於偵訊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146至153頁) │ │ │ │
│ │ │ │ │ │⒌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5 月4日刑 │ │ │ │
│ │ │ │ │ │ 紋字第0980058627號│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8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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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4月 │基隆市安│持中心衝打破│IBM筆記型電腦1│⒈被告子○○ │是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8日上午│樂區武聖│窗戶玻璃(毀│台、撲滿1個(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10時許 │街222號 │損部分未據告│內有現金15,000│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起訴書│訴),再以鐵│元) │ 24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附表誤載│勾子勾開窗戶│ │⑵偵訊自白 │ │ │刑陸月。扣案│
│ │午2時, │為信義區│扣鎖後進入屋│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之中心衝壹支│
│ │業據蒞庭│五聖街)│內行竊(侵入│ │ 至121頁) │ │ │、「9」字型│
│ │檢察官當│ │住宅部分未據│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鐵勾壹支均沒│
│ │庭更正)│ │告訴) │ │ 至153頁) │ │ │收。 │
│ ├────┤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偵查│ │ │ │
│ │ 巳○○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巳○○於於警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42至43頁) │ │ │ │
│ │ │ │ │ │⒊證人林世明、陳麒育│ │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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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8年4月 │基隆市暖│以萬能鎖開啟│1231-RH號自小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0條第1│子○○竊盜,│
│ │19日凌晨│暖區東碇│車門門鎖後,│客車1部 │⑴警詢自白 │ │項 │累犯,處有期│
│ │4、5時許│路376號 │進入車內,再│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徒刑肆月。扣│
│ │(起訴書│前 │以萬能鎖啟動│ │ 24頁) │ │ │案之萬能鎖壹│
│ │誤載為4 │ │自小客車電門│ │②(98偵2497號第5至 │ │ │把沒收之。 │
│ │月20日上│ │而將車駛離。│ │ 11頁) │ │ │ │
│ │午6時, │ │ │ │⑵偵訊自白 │ │ │ │
│ │業據蒞庭│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檢察官當│ │ │ │ 至121頁) │ │ │ │
│ │庭更正)│ │ │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壬○○ │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47至48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497號第16至│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②(98偵2364號第30至│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壬○○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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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4月 │臺北縣汐│以梅花板手(│G4-6983號自小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竊攜帶│
│ │23日凌晨│止市南陽│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兇器竊盜,累│
│ │2時許 │街120巷 │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497號第5至 │ │ │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後方河堤│螺絲後,以竊│ │ 11頁) │ │ │刑柒月。 │
│ │誤載為下│旁 │取車牌。 │ │⑵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午3時30 │ │ │ │ 中之自白 │ │ │ │
│ │分,業據│ │ │ │⒉證人寅○○於警詢之│ │ │ │
│ │蒞庭檢察│ │ │ │ 指訴 │ │ │ │
│ │官當庭更│ │ │ │(98偵2497號第28 │ │ │ │
│ │正) │ │ │ │ 至28背面頁)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寅○○ │ │ │ │ 證述 │ │ │ │